(2017)黑1024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佑华、宋汝菊与张英山、张英军、张英海、张英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佑华,宋汝菊,张英山,张英军,张英海,张英顺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687号原告:张佑华,男,194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绥阳镇。原告:宋汝菊,女,194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绥阳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杰,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山,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东宁市开发区管委会干部,住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张英军,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张英海,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张英顺,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绥阳润泽自来水有限公司职工,住东宁市绥阳镇。原告张佑华、宋汝菊与被告张英山、张英军、张英海、张英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佑华、宋汝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杰和被告张英山、张英军、张英海、张英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佑华、宋汝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承担二原告住院期间所花销的医疗费每人20000元;2.后续医疗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3.四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此前二原告因住院多次,共花销医疗费115300元,扣除农合报销部分,尚余80000元医疗费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了今后二原告的赡养及医疗问题,解除二原告的后顾之忧,故原告诉至法院。张英山承认张佑华、宋汝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英军承认张佑华、宋汝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英海辩称,张英海家庭负担重,现在负担不起医药费和赡养费。张英顺承认张佑华、宋汝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佑华、宋汝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东宁县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二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95942元、报销医疗费35291元,未报销医疗费60651元。2.医疗费票据二份、代收货款详情单及实际支出明细一份。证明:二原告出院后回家治疗时外购药品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共计20236元。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代收货款详情单系快递公司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实际支出明细虽系二原告单方出具,但与被告一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英海关于有正规发票的承认,没有正式票据的不承认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生育4子,均已成年。原告张佑华现年76周岁,原告宋汝菊现年73周岁,二原告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二原告因生病八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花费95942元、报销35291元,未报销60651元。另查明,二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药品费、其他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20236元,均由其子张英山、张英军、张英顺支付。其中护理费5000元未实际支付,有其张英山媳妇孙威护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支付内容应当包括基本赡养费及生病治疗费用等。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四被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二原告身体状况、子女人数以及黑龙江省人均消费生活支出水平,本院酌定四被告每人每月380元。二原告生病治疗所花费的实际医疗费60651元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即每人15162.75元。关于其他费用共计20236元部分。其中15236元并非二原告支出,均系二原告子女所支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实际支出的子女可另案起诉。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英山妻子孙威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并未实际支出,且子女护理父母本是法定的赡养义务,对于二原告主张50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山、张英军、张英海、张英顺自2017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张佑华、宋汝菊赡养费380元;原告张佑华、宋汝菊的医疗费60651元由被告张英山、张英军、张英海、张英顺每人承担四分之一,即每人承担15162.75元;驳回原告张佑华、宋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英山、张英军、张英海、张英顺各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