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8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实验学校、杜佩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实验学校,杜佩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实验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晶敏,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杨,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鹏,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佩英,女,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佛山市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杜佩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杜佩英与原告佛山市实验学校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实验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被上诉人杜佩英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杜佩英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其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当在2015年3月8日前提出。现被上诉人杜佩英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远远超过一年,并且仲裁时效期间亦无发生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实验学校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杜佩英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杜佩英承担。针对上诉人实验学校的上诉,被上诉人杜佩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实验学校、被上诉人杜佩英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实验学校抗辩称被上诉人杜佩英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被上诉人杜佩英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实验学校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即为确认之诉。而仲裁时效不适用于确认之诉,本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上诉人实验学校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实验学校与被上诉人杜佩英的关系问题。其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员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实验学校是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被上诉人杜佩英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是适格的劳动者。上诉人实验学校承认被上诉人杜佩英曾经入职上诉人实验学校并提供劳动,由上诉人实验学校向其支付报酬。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实验学校与被上诉人杜佩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二,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上诉人实验学校亦确认被上诉人杜佩英于2008年1月入职,2014年3月8日离职。对于被上诉人杜佩英的具体入职日期,上诉人实验学校表示无法确认,也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杜佩英主张2008年1月1日入职并提供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杜佩英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2007年12月5日、2008年1月3日及其之后向被上诉人杜佩英支付工资的账户为同一账户,可见被上诉人杜佩英入职上诉人实验学校的时间早于2008年1月。但庭审中被上诉人杜佩英仅主张其入职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杜佩英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杜佩英与上诉人实验学校之间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实验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