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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石成连与陈才万、任小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成连,陈才万,任小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660号原告:石成连,女,汉族,1959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强,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珙县,系原告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万,男,汉族,1961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贵武,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小英,女,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飞,系被告任小英母亲。原告石成连与被告陈才万、任小英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成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强、姚永刚,被告陈才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贵武,被告任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163元,其中:1.医疗费5300元;2.续医费4200元;3.伤残赔偿金15723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6.护理费22100元((180天+41天)×100元/天);7.误工费19200元((240+41)天×80元/天);8.鉴定费31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938元(5年×9251元/年×0.3÷2);10.交通费1000元;11.工资2275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陈才万承包被告任小英位于上罗镇穆家湾村2组的房屋的施工建设,原告受被告陈才万雇请在工地上从事临时工工作,约定工资80元/天。2016年9月21日中午14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底楼院坝内挑灰浆时,被三楼掉落的模板砸中头部,被告陈才万当即将原告送至上罗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又转院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12月22日,经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医疗费4200元,护理时限6个月,误工时限8个月。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人护理,家中还有母亲需要赡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才万及任小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才万辩称,被告陈才万不是原告石成连的雇主,赔偿责任应当由房主任小英及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其明知三楼在拆模板而未按要求选择安全路径,自己缺乏安全意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被告为原告石成连购买了两份意外保险,共计赔偿金额十万元,该保险已由原告女婿自行报销,该金额应当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陈才万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4173.9元、生活费及购买用品的费用10526元,共计74699.9元,应当予以扣减。对于赔偿标准,关于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对于出院后护理时限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当地护工市场标准50元/天计算,且住院期间41天,其中30天由被告陈才万请人护理,该30天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原告石成连已达到退休年龄,无固定收入,其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关于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关于交通费,标准过高,无正式发票,只认可2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关于工资2275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任小英辩称,我与被告陈才万是签了合同的,合同约定我出800元为工人买保险,其余一切安全责任由陈才万承担,原告石成连受伤是陈才万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被告陈才万、任小英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才万承包被告任小英位于上罗镇穆家湾村2组的房屋的施工建设,任小英为工人购买意外保险,一切安全责任由陈才万承担。原告受被告陈才万雇请在工地上从事临时工工作,约定工资80元/天。2016年9月21日中午14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底楼院坝内挑灰浆时,被三楼掉落的建房模板砸中头部,被告陈才万当即将原告送至上罗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4.7元;后转院至珙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88.1元,后因伤势严重又转院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顶骨骨折、肺挫裂伤,径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予以止血、营养神经、促进骨愈合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65659.78元。为此,原告因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7922.58元,原告垫付53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陈才万垫付62622.58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陈才万以原告石成连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意外保险两份,花费保险费200元。原告石成连母亲孙怀凤,1939年1月9日出生,生育原告石成连及儿子石成刚,现居住在上罗镇七星村4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伤残鉴定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2016年12月20日,原告石成连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2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医疗费4200元,出院后护理时限6个月,出院后误工时限8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被告陈才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摇号选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10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石成连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现遗留颅脑损伤轻度智力减退,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3000元;3.护理期547日(自受伤之日计算);4.出院后误工时间约为547日(自受伤之日计算)。被告陈才万对重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石成连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期547日(自受伤之日计算)。双方庭审中共同确认,原告石成连住院期间,被告陈才万护理29天,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石成连是否认定为城镇户口原告主张原告随其女儿程堂琴在上罗镇庄家村买房居住,且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上罗镇星光村村委及庄家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购房合同一份;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其女儿购买房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户口为农村户籍,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任小英因修建住房,将工程交由陈才万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任小英为定作人,陈才万为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任小英明知被告陈才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管理能力仍与陈才万签订并履行合同,属选任不当,但被告任小英为建房施工人员购买了意外保险,其已经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任小英承担5%的责任;被告陈才万承揽工程后,雇佣原告石成连在工地做工,被告陈才万与原告石成连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才万系雇主,原告石成连系雇员,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石成连经常在工地做临工,应当对工地的安全风险有一定的预判,在明知上层在拆模板,存在木头掉落风险的情况下,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也未按被告指定的安全路线施工,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5%的责任;被告陈才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承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因伤致残,系持续误工,因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定残标准认定一致,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2016年12月22日)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1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系农村户口,结合当地本地临时工工资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结合当地护工市场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天;关于定残后护理费(护理依赖),应按照(547-41)天×50元/天×30%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诉求金额为1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6205元/年计算,但原告为农村户口,也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应当按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为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为农村户口,应当按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925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鉴定费47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续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改变,故对三项的鉴定费应当予以扣减,故鉴定费应计算为1300元;关于原告的工资2275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被告陈才万主张自己护理的29天,应当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医疗费62622.58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才万垫付生活费等其他费用10526元,原告石成连只认可被告垫付3000元,被告陈才万未提交证据佐证,经查,原告住院41天,被告实际护理29天,在此期间原告的住院生活费用及家属看望生活费用等一直由被告陈才万垫付,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天,共计5800元,综上所述,被告陈才万垫付的总金额为69872.58元[医疗费62622.58元+垫付生活费5800元+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该笔费用在陈才万应当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陈才万及任小英均主张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其赔偿金额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本院查证,该保险赔偿金额没有赔付到位,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被告陈才万、任小英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石成连因此次受伤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67922.58元(674.7元+1588.1元+67922.58元);2.住院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4.误工费7280元(80元/天×91天);5.后续医疗费3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1300元;9.残疾赔偿金74156.25元(20年×11203元/年×30%+5年×9251元/年×30%÷2);10.护理依赖费7590元(50元/天×506天×30%),共计173618.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小英支付原告石成连因伤致残的各项费用8681元(173618.83元×5%);被告陈才万支付原告石成连因伤致残的各项费用121533.2元(173618.83元×70%),扣除被告陈才万已经垫付的费用69872.58元,被告陈才万应当支付原告石成连51660.6元;以上两项给付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石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原告石成连负担934元,被告任小英负担186.8元,被告陈才万负担26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平人民陪审员  杨尤康人民陪审员  黄之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