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异议人黎晓君与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晓君,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市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毛云英,黎建明,刘华飞,黎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5执异8号异议人黎晓君(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柳州市。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法定代表人曹胜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仕光,城关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伟忠,该社法律合规部副经理。被执行人柳州市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宝晟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建明。被执行人毛云英,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柳州市。被执行人黎建明,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被执行人刘华飞,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被执行人黎小明,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柳州市。本院在执行异议人黎晓君(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柳州市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毛云英、黎建明、刘华飞、黎小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黎晓君对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225执233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黎晓君、毛云英涉案房产进行第三次拍卖及保留价的通知的执行程序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吴国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锦、廖彦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黎晓君称,一、在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于理于法均应切实履行和得以保障履行。如果进行第三次拍卖,将违背诚信原则,维护和弘扬社会诚信原则,自古以来是人们普遍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更是民事法律立法、执法出发点和根本意义所在。从另外一个角度,也是作为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中每一个管理者应有的社会责任甚至政治觉悟。二、本案执行中,尽管没有将标的物进行第三次拍卖,但在贵院主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第三次拍卖,以及贵院作出进行第三次拍卖并再次确定保留价的决定,没有事实何法律依据。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执行人可以申请第三次拍卖的前提是: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收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法院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已经在贵院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足以说明申请执行人已经接受了第二次拍卖确定的价格,同时也不存在不能交付的情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49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说明本案执行标的物即使不进行第一次拍卖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何况已经过第二次拍卖程序。3、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67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之规定的理解,在本案中,该条款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仅指被执行人,而非申请执行人。假设也可以将该条款中“一方当事人”理解为申请执行人,那么显而易见,该条款中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是被执行人。而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并没有不同意履行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也没有申请贵院恢复执行,何况被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第三次拍卖。三、将第三次拍卖保留价确定为1100万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判决,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均为优先债权,其中仅本金达1100万元,仅计算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达75万元多,那么加上后续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形成的优先债权额,已远远超过重新确定的保留价1100万元。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综上所诉,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一、本院应当依法撤销(2016)桂0225执233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黎晓君、毛云英涉案房产进行第三次拍卖及保留价的通知,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二、第三次拍卖保留价确定为11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异议人于2016年11月11日,向贵院提交的《一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及请求予以依法处理的报告与申请》中所涉相关财产应一并用于抵债。异议人黎晓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柳州市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黎晓君、毛云英、黎建明、刘华飞、黎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黎晓君所有的位于柳江县××开发区××大道××室房产(产权证号: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第053155号)、位于柳江县××开发区××大道××室房产(产权证号: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第05315号)、被执行人毛云英所有的位于柳江县××开发区××大道××房产(产权证号: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第056561号)以清偿债务,上述执行标的物经两次拍卖均流拍,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为1200万元。2016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拍卖标的物以第二次保留价1200万元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的部分债务,后申请执行人反悔,申请本院对被执行标的物进行第三次拍卖。另,被执行人毛云英所有的位于柳江县××开发区××大道××房产顶层(第八层)系被执行人自行在抵押物建设,没有经审批办理相关证照,不包含在抵押、拍卖、和解协议涉及的标的物面积范围内。2016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将该层作价抵偿除和解协议外尚欠的债务,因该楼层没有办理相关证照,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作价抵债方案。因申请执行人反悔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遂作出(2016)桂0225执233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黎晓君、毛云英涉案房产进行第三次拍卖及保留价的通知,告知被执行人黎晓君、毛云英本院将对涉案标的进行第三次拍卖,被执行人黎晓君不同意进行第三次拍卖,向本院提出异议: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桂0225执233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黎晓君、毛云英涉案房产进行第三次拍卖及保留价的通知,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二、将异议人于2016年11月11日,向贵院提交的《一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及请求予以依法处理的报告与申请》中所涉相关财产一并用于抵债。本院认为:一、是否应当对被执行人黎晓君、毛云英涉案房产进行第三次拍卖问题。异议人黎晓君(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柳州市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毛云英、黎建明、刘华飞、黎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解协议不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本院不能依据和解协议强制其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款中的“当事人”应当包括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任何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外,均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即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该案申请执行人不愿履行和解协议,本院对涉案标的物按程序进行第三次拍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定确为1100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异议人根据该规定第九条“……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的规定认为:“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本金达1100万元,加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优先债权费用已超过1100万元,本院通知进行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应该高于上述优先费用之和,定为1100万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对该规定误读,该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为申请执行人为一般债权人时,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优先债权人并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如果出现流拍,再进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在第二次拍卖中确定的保留价为1200万元,将第三拍卖保留价确定为1100万元并没有超过规定幅度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三、异议人提交的《一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及请求予以依法处理的报告与申请》中所涉相关财产是否应一并用于抵债问题。异议人请求将被执行人毛云英所有的位于柳江县××开发区××大道××房产顶层(第八层)一并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因该部分没有办理相关证照,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被执行人请求,该部分也不属于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异议人该部分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异议人黎晓君向本院提出的上述异议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黎晓君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国社审判员 潘 锦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兰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