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迪、岳然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岳然,王兆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832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迪,男,1995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寿光市。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岳然,男,1994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现住寿光市。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兆年,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寿光市。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迪、岳然、王兆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迪、岳然、王兆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迪、岳然与褚宏达、王政越(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寿光市东郭市场一麻辣烫摊处吃完饭准备离开时,与郭某、李某等人发生口角。王迪等人离开后,为逞强出气,纠集被告人王兆年和蒋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铁链子锁等工具,返回东郭市场处,将郭某、李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郭某、李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迪、岳然于2016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迪、岳然、王兆年共同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郭某、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房某、刘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寿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迪、岳然、王兆年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迪、岳然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兆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岳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兆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