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莒南县保安大队与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保安大队,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4935号原告:莒南县保安大队,地址:莒南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为卓,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莒南县城人民路96号。法定代表人:黄荟桦,经理。原告莒南县保安大队与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保安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荟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保安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安工资款6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拖欠我大队保安工资6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审理,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莒南县保安大队为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派驻保安,经结算至2015年2月4日被告计欠原告保安工资67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债权人莒南县保安大队今欠到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欠款事由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保安工资(未开发票)欠款单位: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债务方经办人:张孝公”,并加盖了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索款未果,于2017年9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保安工资6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保安大队在为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派驻保安完成劳动行为后,依法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明确其所欠原告莒南县保安大队劳动报酬后,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莒南县保安大队要求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保安工资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莒南县保安大队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催告后,被告莒南县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仍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莒南县保安大队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莒南县保安大队保安工资6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7日始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7.50元,由被告莒南县义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