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被告武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武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250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峰,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4年10月21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征地补偿款4851元及青苗补偿款240元,共计509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10月21日,在同村村民陈某某的主持下,原、被告就现某大道附近双方土地做以兑换,并签订协议书一份。2011年9月,因某大道进行改造,需要征用原告与被告兑换后的土地共计0.35亩(实际上征用的土地均是原告所有),原告按实际土地领取征地款14148.80元。2012年6月份,被告说现某大道征用土地是自己土地为名,向原告索要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双方又在陈某某的见证下,原告将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5091元给付被告,均由陈某某见证。2017年7月初,被告无端又将自己已兑换的地里的玉米苗全部拔光,并要求原告返还自己土地。原告说要土地可以,但应将土地征用款及青苗补偿款5091元返还,后经村委会多方调解,被告均不愿退还。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的三分地与被告武某某的七分半地进行了互换,原告种被告的地把被告的青苗也破坏了,退耕还林的钱及柳树、槐树的钱被告未领取。互换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同意,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某某县某某镇村民,2004年10月21日,因被告建房涉及原告耕地,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公路(某大道)西一块地与被告南场下地北边一畦(以当时现有地畦为准)互换,且已实际履行,但未进行备案。2011年,被告耕种的公路(某大道)西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发放给了该土地登记人即原告,后原告给付被告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50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对其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达成互换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多年,虽未在村民委员会进行备案,但不影响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效力,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土地置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了互换,被告作为被征用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取得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乐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豆海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