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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碧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何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韩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366.3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韩某承担全部责任,何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光盘1张,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赵某2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臧瑞清人民陪审员  戴学贵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