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960号原告:焦某,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李某,女,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原告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5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尽快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6年5月份开始分居,被告表示双方不存在分居。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从相识到缔结婚姻,是在彼此认可的基础上做出的慎重决定。婚后出现争吵,实属正常,关键是如何沟通协调、用心经营,而不是出现问题,便采取离婚的方式。现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据其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世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于会单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原告焦某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