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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雷建平、赵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雷建平,赵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17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海口市。负责人:简小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文,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晶,该行职员。被告:雷建平,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赵春梅,女,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雷建平、赵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文、谢小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平、赵春梅经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雷建平、赵春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被告雷建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208948.92元及至债务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230.06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各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2、判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赵春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雷建平、赵春梅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雷建平、赵春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雷建平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5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从201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831%,按月结息。双方商定,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并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被告雷建平发放了借款50万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1.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为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2014年12月起开始未按计划还款,经常拖延,从贷款之日起至今,被告连续违约8期,累计违约26期,被告雷建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贷款本金248550.88元,截止至2017年2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683.71元)。被告赵春梅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雷建平在原告处的5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春梅对被告雷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在合同的抵押条款中,被告雷建平以其购买号房为其在原告处的5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XX**号],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雷建平、赵春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上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雷建平并未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且被告赵春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雷建平未进行答辩。被告赵春梅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身份证件、户口本、结婚证、已婚声明、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书、欠款清单,被告雷建平、赵春梅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雷建平、赵春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建平向原告贷款50万元,用途是用于装修房屋,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期限是从201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贷款利率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雷建平以其名下号房产为其在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春梅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将该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赵春梅系被告雷建平妻子,被告赵春梅于2010年7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雷建平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雷建平于2010年8月9日办理了他项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被告雷建平发放了借款本金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雷建平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未按计划还款,连续违约8期,累计违约26期。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雷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948.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230.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建平、赵春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雷建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雷建平却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雷建平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雷建平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建平以名下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春梅与被告雷建平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建平、赵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08948.92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合计6230.06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雷建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基础上加收4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基础上加收4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对被告雷建平名下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被告雷建平、赵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红胜人民陪审员李芳人民陪审员林春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冯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