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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包晶捷与王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晶捷,王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775号原告:包晶捷,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付民,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晶捷诉被告王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晶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晶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16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撤回生产住院期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因孕期腿部不舒服到足浴店按摩腿部,结束后下楼梯时遇到被告上楼,被告无故用脚踢踹原告腹部,致原告腹痛难忍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原告早产生下一名男婴,××,昼夜哭闹给原告及家人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王建军辩称:1、原告两份住院病历显示身体无被侵权的伤痕;2、原告就诊都是妊娠期的产检医疗,检验的指标无异常,原告的入院诊治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给付的医疗费用,该医疗费用不是为被告接触性损伤治疗的医疗费用,无相关病历证明;原告是由被告的妻子送往医院就诊的,所以不存在交通费;第二次入院治疗,是事隔几十天以后接近预产期到医院顺娩一男婴,母子平安,该生产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王建军酒后经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足都足浴一楼与二楼建楼梯时,手碰到原告的孕肚,双方为此争吵,后王建军用脚踹了原告的肚子。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G1PO孕25周待产LOA,先兆早产;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记录医嘱:1、注意休息、卫生,加强营养;2、自数胎动;3、定期产检,一周后复查彩超;4、腹痛、见红、阴道流水、胎动异常随时就诊。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80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618元。原告陈述其在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28日前在烧烤店穿烧烤,月工资3000余元;第一次住院之后未再去上班。2016年9月29日,王建军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2017年1月1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建军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冷静处理,但被告用脚踢为孕妇原告的腹部,致使原告入院治疗,被告理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就诊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可以确定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由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故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药费809元,被告辩称其还垫付了医疗费36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仅系其垫付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原告共计住院12天,原告主张的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后来的生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时间为42天,确定营养费为16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本院依据本地的护工标准,确定以9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为宜,确定护理费为10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8800元(111元/天×8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伤,导致误工,其合理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鉴于被告孕妇的特殊身份及其之前从事的工作,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333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称该费用是受伤后前往医院进行救治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7、精神抚慰金4万元,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腹中的胎儿早产××,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原告就此并无相关的证据提供,且原告已经就被告的行为对该婴儿造成的损害后果另行提起诉讼,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764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包晶捷7649元。二、驳回原告包晶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