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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斌与被上诉人廖小军、XX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斌,廖小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斌,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教师,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小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首炎明,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上诉人邓斌因与被上诉人廖小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斌,被上诉人廖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首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庭后对XX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XX单独向廖小军偿还借款本金348,500元及利息,并由廖小军、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是XX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为邓斌与XX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1、邓斌不认识廖小军,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并无与XX共同举债的合意;2、本案借款用途不明,XX是该笔借款的实际持有者和使用者,邓斌未获得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益;3、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已经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正常支出,远远超过了夫妻一方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所确立的家事代理权。廖小军对“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负有举证责任,但廖小军和XX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廖小军辩称,邓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XX在借款时已经明确告知其邓斌知道本案借款,本案借款系发生在邓斌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邓斌与XX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邓斌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XX个人花费等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3、本案多次庭审中,XX均未出庭,存在邓斌与XX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XX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向廖小军借款,出具三张借条。第一张借条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廖小军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21日,全部归还,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代理费本人自愿承担。”;第二张借条和第三张借条,出具时间均为2016年9月30日,借款金额不相同,其中一张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廖小军人民币现金壹拾元(¥100,000元)(注:系笔误,应为壹拾万元),借期到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月利率5%,每月的利息于当月支付,如超过10天未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本人自愿承担。”,另在借条上备注转款时间: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10日。另一张借条的借款期限和月利率均相同,借款金额不同,为“借到廖小军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XX在每张借据上签名,捺手印,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每张借条上均注明银行账号为“建行:6217002980000502455”。XX向廖小军借款时用一份与湖南省东江开放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和购房款收据原件抵押给廖小军,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廖小军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七份银行转账凭据,所转入的银行财户均为XX借条上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明细如下:2016年9月9日转款30,000元、2016年9月10日转款30,000元、2016年9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转款50,000元、2016年10月1日转款80,000元、2016年10月12日转款30,000元、2016年10月13日转款28,500元,合计348,500元。与XX出具的三张借条金额相差1500元。廖小军主张利息的时间均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息。邓斌与XX于200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邓嘉瑜(现年9岁)由邓斌抚养,房屋及财产归邓斌所有,各自债务归个人承担。其中特别注明女方个人签下所有借条由女方自己全部承担,与男方无关。协议离婚时,XX告知了邓斌,她欠有别人债务,具体金额邓斌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本息如何确定;二、邓斌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三、借款未到偿还期限,廖小军能否提前主张偿还。关于焦点一。廖小军的出借本金,廖小军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据总金额为348,500元,与XX出具的三张借条金额合计350,000元相差1500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XX向廖小军借款本金为348,5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依法应酌减。诉讼中,廖小军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XX向廖小军借款是发生在XX与邓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与邓斌于2016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将在外欠有债务一事告知了邓斌。可是,XX、邓斌在《离婚协议书》中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割给邓斌,以规避夫妻共同债务,于法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XX的个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邓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三。XX出具的三张借条中,2016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现已逾期未还。另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二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2017年3月30日,尚未到期。现廖小军知晓XX为规避债务与其丈夫邓斌协议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邓斌名下,已丧失了履行债务能力,构成先期违约。廖小军就XX所欠借款一并起诉,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属提前解除合同行为。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邓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小军借款本金348,500元,并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2.5元,由被告XX、邓斌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一、XX称:1、XX分两笔向廖小军共借款350,000元,廖小军按月息八分预先扣除了利息:2、XX与邓斌一起向案外人李娟借款200,000元、邓斌向其同事借款100,000元、XX个人向他人借款200,000元,共计500,000元出借(投资)给案外人即邓斌的表哥李晓波,邓斌知道其向李晓波投资及具体的投资数额,XX向廖小军所借本案借款是用于归还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二、邓斌称,1、XX是出借了500,000元给案外人李晓波,其中XX向邓斌的同事和案外人李娟分别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后因李晓波资金链断裂,邓斌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归还了300,000元,至今还欠邓斌的同事和案外人李娟各100,000元,但邓斌的同事和李娟均未主张过利息,不存在XX向廖小军借款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利息的事实;2、XX从2015年6月起频繁地出入于柬埔寨、澳门等地从事赌博;3、邓斌于2015年8月5日、10日、16日转账280,000元给XX,用于归还XX因出借款项给李晓波而对他人所借的款项,并提交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予以证实。三、廖小军称,XX所称月息八分不是事实,廖小军至今都没有收取利息。邓斌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恰恰证明邓斌在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经济往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XX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认可其向廖小军借款350,000元,该借款金额与廖小军所提交的三张借条上所载金额一致,XX主张在出借时,廖小军预先按月息八分扣除了利息,但无证据证实,且廖小军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出借给XX的借款金额为348,500元,本院按一审法院所认定,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48,500元;2、XX和邓斌在询问中均认可XX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500,000元给案外人李晓波,邓斌对该经济活动知情,且曾替XX清偿过由此产生的债务;3、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邓斌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XX在其与邓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廖小军借款348,500元,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关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邓斌作为被负债的夫妻另一方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具有法律规定的应由负债一方偿还的特定情形。在本案中,邓斌并未举证证实XX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廖小军的借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从本院组织的询问来看,邓斌与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超出日常开支所需的经济往来,知晓并代XX偿还了XX因投资(借款)给李晓波而产生的部分债务。因此,邓斌主张本案借款系XX的个人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斌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邓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邓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