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董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超,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长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豫0728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董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9月10日15时许,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桂陵大道南延段与阳泽路交汇处附近的中利石化加油站,被害人王某6与郭中伟等人因加油站经营问题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被告人董超持伸缩棍打伤王某6。经法医鉴定,王某6右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长垣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处警说明、到案经过、合伙协议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等书证;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郭中伟、李某、王某1、王某2、牛某、宋某、陈某1、王某3、郭某、陈某2、王某4、张某、刘某、孙某、王某5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6的陈述;被告人董超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执法记录仪及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董超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董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董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德广审判员 张培峰审判员 王忠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