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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金芳与于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芳,于光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502号原告:王金芳,女,1972年5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后金村人,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于光法,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王金芳与被告于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光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金芳与被告于光法系雇佣关系,2012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9日打下总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7日前还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光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光法曾雇佣原告王金芳为其照看店铺。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曾多次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于光法向原告王金芳出具欠条一份并捺印,欠条载明“今欠王金芳现金捌万圆正¥80000元2013.10.7日前还叁万正余款2013.12.31日前还清于光法2013.9.19”。此后,被告于光法未向原告王金芳偿还上述欠款,故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光法向原告王金芳出具的欠条,既表明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合意,亦是原告王金芳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王金芳与被告于光法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光法自原告王金芳处共计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金芳主张被告于光法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光法偿还原告王金芳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于光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翠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伟平书 记 员 吴宗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