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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汤楚贤与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楚贤,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2995号原告:汤楚贤,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良,男,住诸暨市,由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民委员会、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调解委员会推荐。被告: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法定代表人:周海锋。原告汤楚贤与被告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凰桐村经合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楚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凰桐村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楚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为环境整治,改造厕所,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厕所二只,共计工程款65000元,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计40000元,尚欠工程款2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凰桐村经合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汤楚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凰桐村厕所改造重工承包合同》二份、被告凰桐村经合社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村厕所工程结算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凰桐村经合社未派员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该欠款凭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汤楚贤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向被告凰桐村经合社承揽厕所建造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厕所工程结算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工程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工程已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亦已进行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该款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凰桐村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汤楚贤剩余工程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姬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