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6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孙一岳与李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岳,李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5313号原告:孙一岳,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原告之子),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英特尔中国北京分公司软件工程师,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宝珠,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仉慧云,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一岳与被告李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阎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告李宝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慧云、于永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一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债务15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宝珠支付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2017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借款给孙鹏290000元供其购买住房之用,后于2013年12月9日借给孙鹏20000元供其装修房屋之用。2017年6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判决孙鹏与被告离婚,判决中确认了以上310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155000元。判决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债务155000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29条规定,按年利率6%自立案之日至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宝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生效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已对该案件申请再审,对该310000元的性质被告认为是对被告的赠与,并不是借款,因此被告无须承担该笔款项的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孙鹏与被告李宝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2日和2013年12月9日,原告出借给孙鹏290000元和20000元,290000元用在了购买房屋上,20000元是装修房子,共计310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之子孙鹏起诉被告李宝珠离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46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了向原告的借款3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155000元。该案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做出了(2017)京03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本院认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做出的(2017)京03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书是终审的生效判决,原告依此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2017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一岳借款155000元及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李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晋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开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