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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文章与陈军、颍上县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章,陈军,颍上县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3874号原告:钱文章,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祥,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被告:陈军,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颍上县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供电大楼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颍上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管仲大道西段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957125139(1-1)。负责人:田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祥,被告陈军,被告人寿保险颍上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上县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章诉称:2017年3月13日,被告陈军驾驶皖K×××××起亚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钱文章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钱文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180.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辩称:被告陈军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颍上县支公司辩称:原告钱文章应提供被告陈军合法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被告人寿保险颍上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文章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寿保险颍上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颍上县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人寿保险颍上县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单位,2016年10月,颍上县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1年。2017年3月13日14时,陈军驾驶皖皖K×××××起亚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颍利路四桥东边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钱文章驾驶三轮电动相撞,造成钱文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钱文章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4512.14元(含胸腰矫形器费2900元)。事故发生后,陈军垫付钱文章赔偿款3400元。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军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文章在此起交道路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7月15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钱文章因车祸受伤致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钱文章本次损伤后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后为赔偿发生纠纷,钱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原告钱文章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钱文章的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4、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6、交通费票据;7、颍上县夏桥镇颍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8、维修费票据及清单;9、被告陈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收据;10、当事人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军驾驶皖K×××××起亚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钱文章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钱文章受伤及两车受损属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陈军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钱文章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45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4080.5元(93.87元/天×150天)、护理费7290元(121.5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0548元[11720元/年×(20-11)年×10%]、鉴定费1600元、维修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8430.64元。由于被告陈军垫付给原告钱文章赔偿款3400元,被告人寿保险颍上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钱文章损失55030.64元(58430.64元-3400元)。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军垫付给原告钱文章赔偿款3400元,可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钱文章损失55030.64元;二、驳回原告钱文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元,原告钱文章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展静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