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21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其借款22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6年6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其孩子上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2000元,约定2016年6月24日归还借款。同日,由原告张某某书写借条,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持被告2015年6月24日签名的借条一张起诉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逾期利息一节于法无据,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利审 判 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牟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