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行与胡尚贵、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行,胡尚贵,荆红,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0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街房管所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676028353C。负责人:侯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尚贵,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荆红,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杜林,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行与被告胡尚贵、荆红、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尚贵、荆红、杜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189.82元本金及从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胡尚贵、荆红向我行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7年7月1日,年利率6.09%,逾期加收30%的罚息。被告杜林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现欠贷款本金25189.8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胡尚贵、荆红、杜林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行(甲方)与被告胡尚贵、荆红(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胡尚贵、荆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实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共还12期,前6期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后6期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6年7月1日,被告杜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尚贵、荆红发放了贷款5万元至被告胡尚贵账户。借款后,被告胡尚贵、荆红偿还了9期贷款到2017年4月1日,共偿还了借款本金24810.18元,剩余3期未偿还(包含2017年5月1日到期的第10期贷款,其中本金8354.14元,利息127.84元;2017年6月1日到期的第11期贷款,其中本金8396.54元,利息85.44元;2017年7月1日到期的第12期贷款,其中本金8439.14元,利息42.24元)。现仍欠本金25189.82元、利息255.52元及相应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余表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行与被告胡尚贵、荆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杜林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尚贵、荆红发放贷款后,因被告胡尚贵、荆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借款人胡尚贵、荆红返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杜林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尚贵、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支行借款本金25189.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到本金给付之日(其中2017年7月1日前的利息为255.52元,罚息为166.19元,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09%上浮30%计算)。二、被告杜林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杜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尚贵、荆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保全费130元,共计566元,由被告胡尚贵、荆红、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秀杰人民陪审员 梁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