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286周某1与周绪永、孙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某2,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286号原告:周某1,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颖,灌云县图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2,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孙某某,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某2、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凤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2、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6日,被告因公司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息3%定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利息给原告,若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并依法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借期七个月,即从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止。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但从2017年6月26日至今被告均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2、孙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6日,被告周某某2、孙某某因生产经营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周某1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资金为160000元,借期七个月,即从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3%,逾期月利率2%,定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利息,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借款期限并依法主张权利。2017年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七道沟营业所转账152200元到被告周某某2银行账户,被告周某某2、孙某某出具“收款条”1张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周某1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被告支付了2017年2月26日—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14400元的利息给原告,但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收款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七道沟营业所入账汇款业务凭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转账过程中预先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4800元不应计入本金。原告称,被告欠其电动三轮车价款3000元,该价款在转账时从出借的160000元中扣除,该款亦不属于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双方借贷本金应为1522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不超过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了2017年2月26日—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14400元的利息给原告,以1522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月利息应为4566元,2017年2月26日—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3698元,被告超付了利息702元,可冲抵欠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2、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1返还借款人民币152200元及利息(以1522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减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2、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马晓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静文书 记 员 孙雅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