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建社与王荣峻、李贵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社,王荣峻,李贵春,马木汗麦,王晖,陈光武,谢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3民初42号原告:王建社,男,汉族,1956年8月30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人,现住西宁市。被告:王荣峻,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青海省天峻县人,现住天峻县。被告:李贵春,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青海省天峻县人,现住天峻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木汗麦,男,撒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现住天峻县。第三人:王晖,女,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现住天峻县。第三人:陈光武,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人,现住天峻县。第三人:谢孟,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现住天峻县。原告王建社诉被告王荣峻、李贵春,第三人马木汗麦、王晖、陈光武、谢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社、被告王荣峻、李贵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第三人马木汗麦、王晖、陈光武、第三人谢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自2016年12月23日起收取的全部房屋租金84613.81元和房屋押金21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所有的位于天峻县新源镇天木路与关角路交汇处的”西宁食府”、”好客湘菜馆”、”恒源商店”、”重庆小谢川菜馆”等共六套二层临街商住楼,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依法查封至今,该院2016年12月23日(2012)西中执3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抵偿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六套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建社时起转移。”之前,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3日曾为租金保全事项通知了各第三人”不能再向王荣峻交纳”,并通知了被告。但是,就在原告领到抵债裁定书的当天,在天峻县接收房屋时才发现这六套房屋租金有的已经由被告(含被告代理收租人)收到2017年末,有的收到半年左右,因收取的时间长短不等,租金总额估算约8万元左右。而被告收取租金的时间在2016年12月23日左右,即在法院通知房屋抵债前后,明显有欺诈之嫌。本案的第三人(即承租人)在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后,面对原告收取租金和交付租房押金的请求时,均以已向被告交过了,不能重复收取为由来进行抗辩。如今原告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而收益权-租金和租房押金却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所侵犯。故提起诉讼。王荣峻、李贵春辩称,其2016年12月23日左右所收的租金是房屋后院的租金,并不是那六套门面房屋的租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王建社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最原始的诉讼中当事人是秀海公司,原告王建社只是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的,为何在本案中成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我的当事人和原告间无任何经济往来;2.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原告还未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木汗麦、王晖、陈光武、第三人谢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述称,该交的租金我们都已经交了,他们俩打官司不要损害我们租户的利益就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荣峻2012年因在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涉及执行案件,为案件被执行人,其在天峻县新源镇天木路与关角路交汇处的六套二层临街铺面被中院依法查封并拍卖。因拍卖无人买受,后该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2)西中执3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抵偿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六套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建社时起转移。”2016年7月3日该院为房屋租金事项通知过各第三人”不能再向王荣峻交纳”,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抵债裁定书后在天峻县接收房屋时才发现这六套铺面租金有的已经由被告收到2017年末,有的收到半年左右。被告收取租金的时间均在2016年12月23日左右,即在法院通知房屋抵债前后。另,依据第三人马木汗麦、王晖、陈光武,第三人谢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提供的各自租赁合同及收据,经详细计算,被告王荣峻、李贵春多收第三人(租户)房屋租金和押金应为:马木汗麦房屋租金10299元、押金2000元;陈光武房屋租金10651.68元、押金2000元;王晖房屋租金17723.48元、押金7000元;谢孟房屋租金-783.56元、押金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58890.60元。本院认为,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2)西中执3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抵偿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六套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建社时起转移。”即已表明六套房屋所有权自2016年12月23日起已归王建社所有,换言之,即日起王荣峻对六套房屋已失去所有权,也就当然的不再拥有收益权。被告王荣峻、李贵春无法律依据,2016年12月23日后多获取的房屋租金和押金应为不当得利,从即日起算,多收的房屋租金和押金应当返还给现在的房屋所有权人王建社。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自2016年12月23日起收取的房屋租金和房屋押金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王荣峻、李贵春称,其2016年12月23日左右所收的租金是房屋后院的租金,并不是那六套门面房屋的租金,其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且有悖于生活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1.王建社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原告还未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2)西中执33-5号执行裁定书中即肯定了原告的主体资格亦确定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王荣峻、李贵春返还原告王建社房屋租金和押金5889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6.5元,由被告王荣峻、李贵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