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行申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熊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熊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79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熊刚,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熊刚因诉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第三人张顺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行终3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刚申请再审称,2013年向原审法院交过材料,不应适用两年起诉期限规定,应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2013年向原审法院交过材料,不应适用两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再审主张,经本院查明,本案系再审申请人起诉公安机关在2013年4月3日出警后行政不作为案件,即再审申请人于出警当日就知道公安机关未处理打人者的事实,却迟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过行政诉讼,且本案起诉时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 文审判员 周力非审判员 陈 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