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冰与杨春利、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冰,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杨春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071号原告:董冰,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春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挺,经理。被告:杨春利,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冰与被告杨春利、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冰,被告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金94866.1元(86996.1元、鉴定费4900元、施救费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9时许,原告驾驶吉C4G0**牵引车、吉C4M**挂车与被告杨春利驾驶的吉C4G0**牵引车、吉C14**号挂车在磐石市明城镇亚泰水泥厂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详见磐石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第20168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原告经过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车损123423元,根据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84996.1元,合计为86996.1元,同时发生鉴定费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应承担4900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就以上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故根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给予公正判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请求。杨春利未提出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辩称,1、四平天诚信鉴定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原告提交鉴定报告复印件载明:天诚信公司只有二手车评估资质,没有对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的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二手车评估标准》,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文件号是国标GBT30323-2013第3.1条规定,本规范所诉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第3.2条规定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对二手车技术状况检测鉴定,确定某一时点价值的过程。第3.2.1条规定,二手车技术状况鉴定是指对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缺陷描述等级评定,依据以上规定天诚信鉴定公司没有鉴定资质。2、我们认为原告没有请求权,从原告提交的行车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来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均是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吉C4G0**以及吉C4G0**均为大地钙业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双方均属于大地钙业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董冰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一)、吉C4G0**号牵引车行车证、2014年4月13日与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及收据,证明为车辆所有人;(二)、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7年1月16日第20168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1月13日19时许,杨春利驾驶吉C4G0**号牵引车(吉C14**挂)沿明城镇亚泰水泥厂墙外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吉C4G0**号牵引车(吉C4M**挂)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杨春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吉C4G0**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单,投保人为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保险;(四)、吉C4G0**号牵引车保险单,投保人为刘明;(五)、2017年4月5日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四天旧车评字【2017】第15号《关于对吉C4G0**号、吉C4M**挂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说明报告书》一份,证明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23423元;(六)、施救费3000元发票一份、鉴定费7000元发票一份及车辆修理发票。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杨春利未提供质证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的意见为: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保险利益,如果车辆真是原告的,这就说明大地钙业对这个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杨春利的车辆是否也是挂靠大地钙业公司,如果都是靠挂,大地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没有保险利益。《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及收据与挂靠协议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除答辩意见外,还认为,鉴定评估基准日是2017年4月5日,不是案发当时2017年1月13日,所以说反映不出案发当时车辆损失情况。评估报告载明失效期为2017年7月5日,同时报告单也载明超过2017年7月5日应该重新评定,我们认为评估报告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肇事时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对董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做如下认定:董冰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及买卖手续,均由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同时,保险单投保人为刘明,非为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取得保险利益,证明了该车所有人为董冰。对于评估结论及车辆修理发票,在2017年5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但此时,受损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评估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故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鉴定申请未能受理,因此,在此情况下,对于车辆的损失,应按照车辆实际评估及修理的费用为依据。故本院认定董冰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9时许,杨春利驾驶吉C4G0**号牵引车(吉C14**挂)沿磐石市明城镇亚泰水泥厂墙外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冰驾驶的自有吉C4G0**号牵引车(吉C4M**挂)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杨春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牌号吉C4G0**号牵引车(吉C14**挂)车辆所有人为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春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春利受雇于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对董冰承担70%赔偿责任。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故应由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承担责任,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对于不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由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董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如下处理意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董冰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董冰车辆损失84996.1元{(123423元-2000元)×70%}、施救费2100元(3000元×70%)、鉴定费4900元(7000元×7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董冰自负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 卓人民陪审员 孙红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波—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