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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杨建宝与杨绍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宝,杨绍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442号原告:杨建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文、王黎明,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绍山,男。原告杨建宝与被告杨绍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绍山下落不明,于2017年6月10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杨绍山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期内利息5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杨绍山因做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其提出借款150000元。经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1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提取现金150000元交付杨绍山,同日杨绍山向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建宝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伍千元整(155000元整)。在2016年4月底还清。”杨绍山还用位于右所镇补益村委会2组[澄集用(2012)第4-93号]的房屋进行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绍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杨绍山因建筑工程需用资金,向原告杨建宝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期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内利息50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杨建宝从中国建设银行本人账户上取款150000元交付被告杨绍山;同日,被告杨绍山出具一份金额为15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杨建宝,并用右所镇补益村委会2组属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杨绍山未归还过原告杨建宝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自愿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行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借款金额,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过。从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证实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借款用途,故对原告主张未归还本金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5000元,折算年利率超过了2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期内利息[(150000×24%)÷12÷30×20]=2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绍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宝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2000元;二、由被告杨绍山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杨绍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云华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晶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