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河支行与滕雷刚、周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河支行,滕雷刚,周落,何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574号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河支行,住所地:阜城县漫河乡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3200449505。负责人:盛宝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芳,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阜城县。被告:滕雷刚,男,汉族,1983年6月30日出生,住阜城县,居民,。被告:周落,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住阜城县,居民,。被告:何珍珍(系被告周落之妻),女,汉族,1992年9月19日出生,住阜城县,居民,。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河支行(以下简称阜城农商行漫河支行)与滕雷刚、周落、何珍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芳、被告滕雷刚、周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滕雷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9782.6元(已计算至2017年8月6日)及自2017年8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加罚息100%标准付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周落、何珍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8月04日,原告与被告滕雷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阜)农信借字(2015)第21702015833144号,约定被告滕雷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4‰,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08月04日至2016年08月03日,被告滕雷刚在“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阜)农信保字2015第21702015289727号,合同约定被告周落为被告滕雷刚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落、何珍珍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签订了“关于对保证贷款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保证担保责任承诺意见书”,约定被告周落对被告滕雷刚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08月04日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发放至被告滕雷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应付给原告的逾期罚息,截止至2017年08月06日被告滕雷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33804.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滕雷刚、周落、何珍珍于2015年08月04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滕雷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滕雷刚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此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08月04日至2016年08月03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0.1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逾期加收100%的罚息,明显不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的逾期利率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2016年08月04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0.14‰的基础上上浮50%即15.21‰计算。被告周落、何珍珍共同承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周落、何珍珍系保证人,其二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漫河支行要求被告滕雷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周落、何珍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08月04日至2016年08月03日按约定月利率10.14‰计算,自2016年08月4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5.21‰计算)。二、被告周落、何珍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滕雷刚负担,上述费用由被告周落、何珍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