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敬坤、鹿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敬坤,鹿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坤,男,汉族,1983年4月19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治平,男,汉族,1981年3月9日生,住封丘县。上诉人王敬坤因与被上诉人鹿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惠济区,被上诉人鹿治平所开办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因此,本案应由郑州市惠济区法院或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或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鹿治平作为出借人,有向借款人王敬坤要求归还借款的权利。被上诉人鹿治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封丘县曹岗乡鹿合村民委员会、封丘县曹岗乡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被上诉人鹿治平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张鑫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