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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雷根深、刘先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雷根深,刘先群,王从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民初4722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98254412U。法定代表人:朱晓东,系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辉,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雷根深,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刘先群,女,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从六,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根深、刘先群、王从六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雷根深负担。审判员  张苗中本件与原本核对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