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0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秀雪与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雪,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0694号原告:郑秀雪,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旺清,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荣,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唐龙,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郑秀雪与被告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雪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唐龙欠其借款19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和支付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8月23日为76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郑秀雪持有的有被告唐龙签名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在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归还11000元,尚欠19000元属实。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日)已届满,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0%”,本院认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在性质上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方式,应适用民间借贷关于逾期利率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至开庭时止已超3000元,应按3000元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秀雪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二、限被告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秀雪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郑秀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郑秀雪负担6元、被告唐龙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胤华李敏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