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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玉华合同纠纷、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6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华,女,生于195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区南街169号附3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西路一段87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军,董事长。李玉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为物权纠纷,属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归属争议,是指当事人对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发生争议,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自己的权利。而本案诉争标的物的物权权利人和内容确定无疑,房产登记部门是依据排水公司委托的拍卖公司出具的交易面积而进行的产权登记,没有错误登记的事实。虽然在排水公司递交的产权登记变更资料中,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最终测定的产权面积不一致,但不属于登记错误,而是由于双方在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说明了成交确认书上的面积,不作为双方实际交易的面积,而以实际测得的面积为准,故房产部门依据最终测得的面积进行变更登记没有错误。排水公司诉称在拍卖时其并未将诉争的7.42平方米作为拍卖标的物,是因拍卖公司失误,而建设部门也未审核,导致登记错误所引发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即拍卖范围是否包含了诉争标的物,就必须审查拍卖合同的内容,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二、本案排水公司的权利,已经过了除斥期间。因本案是合同纠纷,如果当时交易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或错误交付,排水公司起诉的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排水公司实际在诉争标的物产权登记完成时就应当知道登记错误,即排水公司在2010年就知道这一事实,但至今排水公司都未行使撤销权,故其权利已经灭失。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标的物不包含在拍卖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易及李玉华取得物权登记的过程看,诉争标的物在拍卖范围内。第一,从2009年11月16日排水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内容看,明确了“拍卖标的以现状转让,实际面积以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确权为准,确权面积的多少不影响成交价总额”,2009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的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本场拍卖标的物采用按间整体拍卖方式,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与过户前面积有误差的,不影响拍卖成交价款数额与支付”,第十一条第九项约定:“办证面积以产权管理部门确权为准”,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场拍卖标的物采用按间整体拍卖方式,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与过户前面积有误差的,不影响拍卖成交价款数额与支付”,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办证面积以产权管理部门确权为准”,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排水公司在拍卖时是按是按间整体出售的,对于面积的大小并不是成交价的参考因素。也就是说在拍卖时,排水公司并不关注面积。第二,拍卖公告对外公告的拍卖3号1-14号营业用房的面积为675.69平方米,而李玉华拍得的面积加上其他几间拍得的面积也正好是675.69平方米,由此足以推断排水公司在拍卖时是包含了诉争面积7.42平方米。拍卖公司应当知道拍卖法的规定,如果排水公司未将诉争面积纳入拍卖范围,应在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协议中予以明示,将其排除在外,但排水公司没有作出任何声明,显然排水公司是将该部分面积一并拍卖。第三,《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写明了“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与过户前面积有误差的,不影响拍卖成交价款数额与支付,办证面积以产权管理部门确权为准”,表明排水公司知道实际登记的面积可能与拍卖时预估的面积有差异,所以出现《拍卖成交确认书》的面积与最终测得的面积不一致属于正常情况。第四,排水公司称在拍卖过程中因失误将诉争标的物纳入了拍卖范围,实际是认可了拍卖时包含了诉争面积。排水公司在拍卖完成至过户登记完毕五年后,才称拍卖范围有误,明显违背契约精神。第六,从排水公司开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内容来看,李玉华与其弟共计支付购房款785000元。购得建筑面积共计118.08平方米,也包含了诉争的面积,上述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李玉华所支付的对价与排水公司拍卖的实际面积是对等的,不存在错误。本案中,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一致。请求:依法撤销(2017)川08民终2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排水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北侧3号综合楼1号营业房中面积为7.42平方米的物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排水公司所有。显然,本案纠纷系因排水公司、李玉华系就7.42平方米的物业用房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而产生,这一纠纷的性质系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物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当。李玉华主张本案案由不应为物权纠纷,而应为合同纠纷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排水公司的权利是否存在除斥期间的问题。本案中,排水公司所行使的权利为确认物权请求权,其作用和目的在于采用诉的方式解决物权争议,维护正常的物权法律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为物权请求权,法律对其并未规定除斥期间,李玉兰以排水公司对案涉7.42平方米的物业用房仅享有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为由,主张排水公司的权利已过除斥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李玉华是否通过拍卖合同取得了案涉7.42平方米的物业用房所有权的问题。根据广元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制作的《广元市供排水公司东坝水厂商用房拍卖方案》中明载明的“3#综合楼:1、2号整体拍卖,8、9号整体拍卖,10、11号整体拍卖,13、14号整体拍卖,3至7号分间拍卖,12号分间拍卖。(其中不包含公厕及值班室)”的内容来看,排水公司在拍卖案涉1号营业用房时,并未将值班室纳入其中。而1号营业用房在在2006年竣工建成后,排水公司就在该门面内自行修建一门卫值班室作为排水公司物业管理科予以使用,2009年5月1日,交由广元市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物业管理值班室使用至今。2009年12月11日,李玉华推举李富林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此次营业用房的竞拍,同日李富林即与广元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约定了“竞买人在拍卖会前应对标的物自行审鉴,拍卖人所提供的标的物概况内容均属参考意见,不表示拍卖人对标的物的任何担保。以下标的均以实际现状交付”的内容,根据上述内容,竞买人在拍卖前实地查看其欲竞买的营业用房时,即应明确知晓其欲竞买的1号营业用房中有一个独立的值班室,按照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都能明确认识到该值班室显然属于营业用房的一部分。虽然2009年11月16日广元日报的《拍卖公告》中转让标的“3#综合楼1#至14#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75.69平方米,包含本案讼争的7.42平方米值班室面积,但是在2009年12月14日,双方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共同确认的1号、2号营业房的总面积为110.66平方米,其中明确2号营业房的面积为55.1平方米,由此可以推算出1号营业房的面积为55.56平方米,后广元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证明书》中载明的1号营业房的面积为62.98平方米,二者相差7.42平方米。显然,李玉华与广元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未将7.42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包括在内,而广元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拍卖成交证明书》却将7.42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包括在内,对此,广元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更正拍卖成交证明书的函》,证明其出具拍卖成交证明时误将面积登记为62.98平方米。在此情形下,应当以李玉华与广元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所确认的面积更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认定7.42平方米的物业用房是否包括在1号营业用房一并拍卖的依据,根据上述《拍卖成交确认书》来看,双方一致认可李玉华竞买的1号营业用房并不包括7.42平方米的物业用房。至于《拍卖公告》关于“实际面积以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确权为准,确权面积的多少不影响成交价总额”、《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与过户前面积有误差的,不影响拍卖成交价款数额与支付,办证面积以产权管理部门确权为准”的约定,其适用的前提是产权管理部门确权登记的面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案中,产权管理部门确权登记的面积是以广元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拍卖成交证明书》为基础的,而该《拍卖成交证明书》中的内容与广元市天平拍卖有限公司、李玉华共同确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所确认的面积并不一致,换言之,产权管理部门对1号营业房面积的确认登记与权利真实状况并不相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7.42平方米的物业用房的所有权属于排水公司所有,并无不当。李玉华所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7.42平方米的物业用房不包括在拍卖范围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玉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玥审判员 朱文京审判员 何 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