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行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彭水县郁山镇原沙湾四组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郁山镇原沙湾四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彭水恒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43行初210号原告:彭水县郁山镇原沙湾四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5050-7。法定代表人:严海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水恒源建材有限公司(原彭水县郁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二拱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75652468G。法定代表人:何福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安,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水县郁山镇原沙湾四组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彭水县郁山镇原沙湾四组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水县郁山镇原沙湾四组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水县郁山镇原沙湾四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水县郁山镇原沙湾四组负担。审 判 长 冉启驰代理审判员 刘双宏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