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158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3158号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599号。法定代表人:池学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培刚,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金山南路7号润华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董现超,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与被告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900元并承担违约金2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桂花小镇无负压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标的额为438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其“南通桂花小镇”项目提供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被告要求,提供了价值438000元设备。截至2017年6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9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以上情况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回单、对帐函等为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宏厦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桂花小镇无负压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南通桂花小镇”建设项目提供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标的额为438000元,原告为被告现场安装、调试,结算方式为:预付2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付至80%,验收结束付至95%,余5%的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每迟延一天交货,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为原告的原因超过一个月未交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迟延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1个月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所供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7月20日将约定产品送货,原告陈述设备于2013年10月安装、调试合格。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38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付款87600元、2013年8月1日付款262800元、2014年9月16日付款65700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确认欠款为21900元。本院认为:熊猫公司与宏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供货及安装、调试后,被告已支付了95%的货款,其余5%的质保金应当在两年期满后支付。被告在2014年9月16日支付65700元,表明至少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因此被告在安装调试完毕两年期满后应当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900元及违约金21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900元及违约金2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 峥书 记 员 董 波附1、本案相关证据原告熊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桂花小镇无负压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对合同金额、发货地点、付款方式、质保期、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2013年6月3日销售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3、2013年6月8日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供货总额438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21900元到期款未结。5、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涉案设备已由被告正常使用。附2、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