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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黄金海与朱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海,朱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347号原告:黄金海,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邱晓春,赣州市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生,男,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学园路22号。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江门市逢江区港口二路168号。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黄金海与被告朱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春,被告朱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平安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海生赔偿元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0969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9时55分,被告朱海生驾驶赣K×××××的重型货车,沿文峰大道行驶至南康区××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200米佳兴材料城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赣B×××××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赣B×××××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B×××××小型客车经修理,共花去维修费10969元。另查明,赣K×××××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朱海生辩称,答辩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信丰一个物流公司挂靠在新余市嘉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发当时我在这个物流公司打工,我负责送货。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书面辩称,1、涉案车辆赣K×××××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黄金海诉求的10969元,答辩人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安排查勘员对原告赣B×××××定损金额为7227元,答辩人的定损方案及金额原告表示知悉,但其没有按定损方案进行维修,因而产生修理费10969元,因该金额并没有经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且与答辩人定损金额相差3742元,答辩人对10969元合理性存疑,鉴于目前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定损方案不合理,所以,恳请法院按答辩人定损金额7227元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9时55分,被告朱海生驾驶赣K×××××重型货车与原告黄金海驾驶的赣B×××××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赣B×××××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朱海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赣K×××××货车实际车主系新余市嘉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的车辆在江西永达荣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09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增值税发票、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该公司单独定损,且未经原告以及修理方的认可,故其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7227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969元,有正式发票以及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1096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896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门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平安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赔偿原告黄金海的损失2000元,并汇入原告黄金海中国建设银行南康支行62×××79的账户;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金海的损失8969元,并汇入原告的上述账户;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朱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钟华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