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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棠诉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棠,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2098号原告:刘洪棠,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张明,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刘洪棠诉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张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本院通过开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7年9月7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拒还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欠原告刘洪棠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7日始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利息),上述欠款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