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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初中文化。因吸毒,2017年3月1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鹤城区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来到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龙寨里2栋1单元1楼门口,通过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妹停放在该处价值233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妹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舒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