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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玉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与被害人万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王俊曾借用万某的身份证为自己办理了尾号为306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并使用。后被告人王俊帮万某微信帐号绑定尾号为326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得知万某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王俊将万某尾号为3261的银行卡绑定在昵称为”拼搏”的微信帐号上。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俊通过微信支付功能将尾号3261银行卡中2000元用于微信充值,后将该款通过微信”提现”功能转至自己持有的尾号3065的银行卡中。当日,被害人万某报案后,王俊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王俊亲属向万某退赔2000元,万某对被告人王俊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万某陈述,提取、扣押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俊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俊单处罚金。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依法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维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