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绵贵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绵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异26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北侧中欧阳光小区大门旁。法定代表人:杨建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生、蒋兴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段绵贵,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代理人: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衡仲裁字第220号仲裁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雄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被执行人洪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生、蒋兴南,申请执行人段绵贵的委托代理人彭琦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洪雄公司称:1、段绵贵与杨建雄、刘XX、谭伟丰、汪永安、温立华(以下简称杨建雄等人)没有仲裁协议,本案涉及的五个合同当事人各不相同,系独立的合同,衡阳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段绵贵对杨建雄等人提起的仲裁;2、仲裁裁决书遗漏了当事人衡阳市金禾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程序违法;3、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衡阳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4、仲裁裁决书裁决段绵贵对《商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以及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不予执行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衡仲裁字第220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段绵贵答辩称:1、段绵贵与杨建雄等人之间借款事项涉及的《衡阳市民间资本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商品房买卖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系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的顺利履行而签订担保合同,且洪雄公司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仲裁庭审期间均明确表示同意仲裁,故衡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在庭审时对是否追加金禾公司为仲裁当事人的问题进行了释明,金禾公司在实体上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或担保人,当事人也没有向金禾公司主张权利,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3、本案仲裁裁决第三事项是关于质押权和房产让与担保权的内容,属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系关于担保权利义务的约定,该权利义务的事项属于仲裁条款约定裁决事项的范围,且该裁决事项属于仲裁裁决实体内容,不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故不构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段绵贵与被执行人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雄公司)等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衡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衡仲裁字第220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洪雄公司偿付段绵贵借款本金167万元。二、洪雄公司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向段绵贵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向段绵贵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以155万元为基数向段绵贵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167万元为基数向段绵贵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三、如洪雄公司不按期履行本裁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段绵贵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汪永安、谭伟丰与洪雄公司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产,也可申请拍卖、变卖娄底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娄底)登记内出质设核字[2015]第15020号质押股权。对上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段绵贵优先受偿。对上述强制执行措施,相关被申请人承担相应配合、协助义务。四、驳回段绵贵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洪雄公司未按照本裁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仲裁费9980元,由洪雄公司承担。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洪雄公司等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段绵贵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洪雄公司等发出(2017)湘13执1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洪雄公司等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湘13执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预查封洪雄公司开发的万顺城市商业广场网签在被执行人谭伟丰名下的0002幢111、112、113、114、115房(备案合同编号201411110025)及002幢121、122、123、124、125房(备案合同编号201411110035),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洪雄公司在娄底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娄底)登记内出质设核字[2015]第15020号质押股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申请人洪雄公司与居间人金禾公司签署《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由金禾公司居间为洪雄公司在湖南省娄底开发的万顺北城商业步行街项目向民间资本融资6000万元,咨询服务费按借款总额的6%支付。同日,金禾公司的负责人谭伟丰作为民间资本全部出借人代表与洪雄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洪雄公司借款总额6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洪雄公司以娄底涟钢凤阳街北侧自有房屋门面及万顺北城城市商业广场商铺房产做担保,通过市房产局将担保房产按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杨建雄持有的洪雄公司股权做质押担保,杨建雄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方刘XX为洪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产生的争议由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0月12日,谭伟丰与洪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将《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由6个月变更为12个月,合同产生的争议由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借款合同》签订后,经洪雄公司和金禾公司同意,金禾公司指定的谭伟丰、汪永安作为民间资本出借人代表,分别与洪雄公司先后签订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房产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网签备案到谭伟丰、汪永安名下,其中网签备案到汪永安名下38处房产。2015年9月23日,金禾公司指定的温立华作为民间资本全部出借人代表与洪雄公司股东杨建雄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杨建雄所持有的洪雄公司80%的股权质押给温立华。当日,在娄底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2014年4月至9月期间,洪雄公司依据《借款合同》通过金禾公司陆续共向91名出借人借款6000万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洪雄公司账户,洪雄公司委托金禾公司具体办理与各出借人签订《衡阳市民间资本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书和出具借款收据等事项。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部分借款陆续到期,洪雄公司无力偿还,遂通过金禾公司借新还旧,依据《借款合同(补充合同)》通过新增出借人并另行与新增出借人签订《衡阳市民间借款合同》的方式转账借款2125万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申请人执行人段绵贵先后借款给洪雄公司本金共计167万元,每次均与洪雄公司签了《衡阳市民间资本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洪雄公司向谭伟丰借款6000万元整中的一部分,合同产生争议后协商或调解不成,申请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还查明,2016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段绵贵依据其与洪雄公司签订的《衡阳市民间资本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便于查明事实和提高审理效率,仲裁庭对蒋彩云等38名申请人分别提起的与被申请人洪雄公司、杨建雄、刘XX、谭伟丰、汪永安、温立华民间借款纠纷38件仲裁申请案,经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方同意,于2016年7月20日合并予以审理。在仲裁庭审中,仲裁被申请人洪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申请人杨建雄、刘XX、谭伟丰、汪永安、温立华没有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均明确表示参加该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仲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交衡阳仲裁委员会处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娄底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衡仲裁字第220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情形。申请人洪雄公司提出,段绵贵与杨建雄等人没有仲裁协议,本案涉及的五个合同当事人各不相同,系独立的合同,衡阳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段绵贵对杨建雄等人提起的仲裁。经查,本案涉及的五个合同系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的整体,《借款合同》系借款的总则事由,《衡阳市民间资本借款合同》系借款的具体事由,《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系《借款合同》的补充,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在形式上是《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但其实质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内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衡阳市民间资本借款合同》均约定仲裁条款,杨建雄等人均系上述合同的当事人,衡阳仲裁委对本案进行首次开庭时杨建雄等人均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同意提交衡阳仲裁委员会处理,故衡阳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条款对全案整体事项作出裁决,杨建雄等人应当受该裁决的约束。申请人洪雄公司提出衡阳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聂运生对杨建雄等人提起的仲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洪雄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书遗漏了当事人金禾公司,程序违法。经查,金禾公司系申请人洪雄公司借款的居间人,不是本案借款纠纷的实体权利人或义务人,仲裁庭对金禾公司是否参与庭审程序进行了释明。申请人洪雄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洪雄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衡阳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经查,本案仲裁裁决第三事项是关于担保房产和质押股权事项的裁决,从形式上看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事项的裁决,但上述两个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属于《借款合同》上担保条款的内容,本案裁决第三事项实质上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事项进行仲裁,故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申请人洪雄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洪雄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段绵贵对《商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以及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经查,申请人洪雄公司提出的该裁决事项属于仲裁裁决的实体事项,不属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故不构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衡仲裁字第220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张菖青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姣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