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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田宏轮、蔡树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宏轮,蔡树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宏轮,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原住湖南省保靖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树全,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上诉人田宏轮因与被上诉人蔡树全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宏轮、被上诉人蔡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宏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黔022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高考签约款”34000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直至款项返还完毕时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签约目的是为了使得田林园经培训后高考成绩达到2017年贵州省艺术类二本院校录取分数线,而非一审认定的高考成绩加少数民族加分等于二本分数线,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高考签约合同》约定的高考成绩包含了少数民族加分不当。二、一审判决有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考签约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之女田林园经培训后的高考成绩是否包含少数民族加分,对于少数民族加分的认定应从合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分析,即被上诉人是否对田林园加分付出了劳动,如果付出(即加分系被上诉人培训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该加分应视为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培训结果已达到二本线的依据。少数民族加分是田林园选择二本院校时有更多选择余地,一审将田林园用于挑选院校的加分笼统包含在被上诉人培训的各科目成绩中,从而规避了极大合同违约风险,导致合同有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平,也剥夺了田林园对高考院校更多选择权,对上诉人极度不公平。被上诉人蔡树全二审辩称,一、答辩人蔡树全与被答辩人田宏轮签订的《高考签约合同》系双方建立在协商、公平公正的合法基础上自愿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行为意思、表示意识、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其片面强调其“接受培训科目高考成绩”,严重不符合《高考签约合同》中“高考分数”这一明确约定的客观事实,企图偷换概念,曲解合同真实含义以逃避合同义务,违反合同自由。二、《高考签约合同》中的“高考分数”包含少数民族加分。高考分数是一个整体综合概念,包含学科笔试成绩、少数民族加分、外语听力测试等成绩,若加分政策孤立于高考分数则丧失其存在的政策意义。民族加分作为一项高考加分政策,在高校录取过程中被予以认可;而根据人们的生活常理及认识,高考分数指考生最终取得的分数。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通过培训使被答辩人之女的成绩达到艺术二本院校录取分数线,现在被答辩人之女的高考分数在艺术二本院校录取分数线上,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另外,根据签约习惯,培训方在与学生家长签订《高考签约合同》时如需扣除少数民族加分,则会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扣除少数民族加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高考分数包含少数民族加分。三、根据《高考签约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之女经培训后高考总分335分,超过2017年贵州省艺术院校最低投档控制分数线317分,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之女的培训付出精力,收取费用合理。综上,答辩人没有退还“高考签约款”的法律义务。四、答辩人不顾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到位的合同约定诉至法院,是出尔反尔、背信弃义、滥用诉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田宏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高考签约款”34000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违约金,直至款项返还完毕时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宏轮之女田林园系参加贵州省2017年高考的考生,属于少数民族,欲报考艺术类院校。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对田林园进行高考前的培训,双方并签订了《高考签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诺原告之女田林园高考签约艺术类二本院校,如田林园高考分数未过艺术类二本院校录取分数线,被告全额退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000元,田林园也按时参加了培训。2017年高考结束后,田林园的高考分数为335分,其中语文85分、数学38分、外语38分(含英语听力15分)、综合科154分、少数民族加分20分。经原被告确认,2017年贵州省艺术类二本院校录取分数线为317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考签约合同》、收款收据、高考成绩查询结果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考签约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被告对原告之女田林园进行培训,使田林园的各科成绩有所提升,高考分数超过艺术类二本院校的录取分数线。每位考生的高考分数与老师的教学培训和其自身的情况是密不可分的,其中自身的情况就包括学习能力和是否具备政策性的加分情形等。根据生活常理及人们的普遍认识,高考分数是指每位考生最终取得的分数,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各文化学科成绩的汇总,且相关院校录取时对应的分数也是考生最终取得的分数,并不是按照各文化学科的总分进行录取。原被告确认2017年贵州省艺术类二本院校的录取分数线为317分,从原告提交的田林园的高考成绩查询单看,2017年田林园参加高考取得的分数为335分,该分数已超过了上述艺术类二本院校的录取分数线。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并不存在退款的情形。田林园因系少数民族所加的20分虽与被告的培训没有关系,但该部分分值与田林园的各文化学科成绩共同组成了田林园的高考分数,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的高考分数仅指各文化学科的总分数,故对原告主张因田林园高考的文化学科总分数为315分,未达到艺术类二本院校录取分数线,要求被告退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宏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田宏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蔡树全当庭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与康仕敏签订的《高考签约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田宏轮签订的《高考签约合同》中没有约定扣除少数民族加分这一项,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上诉人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考签约合同》中明确甲方(蔡树全)收费标准为周一至周五每天一课时,每月按2350元收起,签约合同为每周一到周五每天三课时,每月按7050元收起,算至乙方停课那一天为止。若乙方费用有剩余,剩余部分退给乙方,若费用不足,乙方不用补给甲方费用。同时合同明确田林园签约前在校分数为255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案涉《高考签约合同》中“高考分数”不应当包含少数民族加分的请求是否应以支持;二、上诉人请求返还高考签约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高考签约合同》中“高考分数”不应当包含少数民族加分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将其女儿田林园交由被上诉人处培训的目的是增加高考分数,上诉人女儿所享有的少数民族照顾分数是因其属于少数民族而加分,是在培训前就享有的照顾政策,并不是因为接受培训后才享有或增加的分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陈述“我与其他人签订合同时,有些是明确约定是否含少数民族照顾分情形的,但原告跟我们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所以我们理解的就是高考出来的总分,包括文化类的成绩及加分情形”,可见被上诉人在与部分接受培训的学生家长签订《高考签约合同》时,对于“高考分数”是否包含少数民族照顾分是有约定的,案涉《高考签约合同》中约定的“高考分数”并不必然包含少数民族加分。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对学生进行考前培训的培训方,在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培训合同时,明知田林园系少数民族考生,就应当告知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高考分数”是否包括少数民族照顾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时告知了上诉人合同中的“高考分数”包括了少数民族照顾分,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签约习惯”不能认定为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约习惯”。现在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高考分数”是否包括少数民族照顾分出现了不同的理解,案涉《高考签约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格式条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应认定双方约定的“高考分数”不包括少数民族照顾分。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高考签约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前已述及,田林园高考分数不包括少数民族照顾分时为315分,与2017年艺术二本院校分数线317分相差2分,故被上诉人应当退还相应的签约款。对于是否应当全额返还问题,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合同中“高考分数”是否包含少数民族照顾分的理解发生分歧,上诉人作为高考学生家长,在缔约过程中也存有一定过失,结合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确实对上诉人之女进行了近4个月的培训,而且田林园的成绩也有明显提高,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返还10000元。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宏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蔡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田宏轮1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田宏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蔡树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合计975元,由上诉人田宏轮负担675元,被上诉人蔡树全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龙 婷审判员 张德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章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