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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中实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实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冉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实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邦渝花苑3号2-1。法定代表人姚银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友,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泽锐,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冉瑞华,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慧,重庆明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实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实力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5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6日10时许,冉瑞华在中实力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南区中交·锦悦一期二组团三标段工程项目)4号钢筋棚操作机器(弯箍机)制作钢筋材料时,被机器打伤右食指,造成其右食指受伤。随后,冉瑞华被送往重庆市×××南区中医院,被诊断为:1.右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食指掌指关节囊、伸指肌腱损伤。2016年9月19日,冉瑞华向江北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9月30日,江北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3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受理该工伤认定。2016年10月28日,江北人社局向中实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邦渝花苑3号2-1邮寄江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31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中实力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北人社局提供证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退回后,江北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日前往中实力公司住所地直接送达均无人接收。2016年11月15日,江北人社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期满后中实力公司未提交证据。冉瑞华向江北人社局提交身份信息、委托书、《中交二航局中交·锦悦一期三标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住院病历及证人冉某、谭某的《证明》等证据。2017年2月9日,江北人社局分别询问证人冉某、谭某并形成调查笔录。二证人均证实冉瑞华于2016年4月26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2017年2月10日,江北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第4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瑞华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江北人社局于2017年2月15日向冉瑞华直接、2017年4月18日向中实力公司公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重庆市×××南区中医院病历资料、冉瑞华身份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报纸、照片、《公司基本情况》、《分包合同》、证人冉某及谭某的《证明》、江北人社局对冉某及谭某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下简称《调查笔录》)、上诉人中实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江北人社局具有对江北区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江北人社局举示的病历、冉瑞华身份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司基本情况》、《分包合同》、证人冉某及谭某的《证明》、江北人社局对冉某及谭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冉瑞华于2016年4月26日在中实力公司施工现场工作时被机器打伤右食指造成其右食指受伤的事实。故江北人社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江北人社局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申请,2017年2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2017年3月3日向中实力公司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退回后于同年4月18日公告送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超期作出工伤认定且超期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系程序违法,但对中实力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予撤销,确认其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江北人社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本案受理费25元,由江北人社局负担。上诉人中实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聘用冉瑞华,也未向其支付工资,上诉人与冉瑞华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江北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为冉瑞华的受伤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5行初9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冉瑞华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南区中交·锦悦一期二组团三标段全部土建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将其承接的重庆市×××南区中交·锦悦一期二组团三标段4#、5#、8#、9#、12#、13#、16#楼及相连车库的钢筋工程劳务发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再组织雇佣冉瑞华到该工地上班,冉瑞华于2016年4月26日10时许在该工程项目4#楼因制作钢筋材料被机器打伤右食指。2017年2月10日,江北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瑞华受伤属于因工受伤,由中实力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虽然上诉人与冉瑞华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但因其将自己的建筑劳务承包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再组织雇佣冉瑞华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为承担冉瑞华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综上,上诉人以其与冉瑞华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因江北人社局作出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关于作出及送达时限的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一审法院以江北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江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中实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雪莲审 判 员  李 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浩淼书 记 员  王君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