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华勇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勇,绰号亚勇,男,汉族,1998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初中文化,居民,住吴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春花,雷州市法律援助所律师。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审理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华勇犯抢劫罪一案,告知原审被告人李华勇的父亲李某作为原审被告人李华勇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于同年6月27日作出(2017)粤0883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审被告人李华勇宣判,原审被告人李华勇在宣判时表示对判决没有意见;原审法院又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审被告人李华勇的父亲李某及辩护人送达一审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华勇及其父亲李某于同年8月3日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从轻、减轻刑罚或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华勇于2017年9月22日表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华勇虽然作案时未成年,但一审立案时已满18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通知李华勇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华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其及其父亲于原审法院对其宣判后超过十日所提出的上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再给予李华勇上诉权于法无据。基于本案二审已立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华勇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华勇撤回上诉;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3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万春审 判 员 郑 军代理审判员 许 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清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