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行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金丽萍与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行政奖励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丽萍,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行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丽萍,女,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代理人金海军(系上诉人金丽萍之父),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政府大院晋生街。法定代表人陈圆圆,镇长。应诉行政负责人章伟青,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魏泽峰,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霞,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丽萍因行政奖励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丽萍(受让方)与谢塘镇谢家塘村经济合作社(受托方),于2014年4月20日和8月17日,分别签订“江南畈”土地98.425亩和“谢塘江南畈”土地23.269亩的《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该合同对流转用途约定“从事粮食、油料的生产经营”;流转期为3年,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于2014年5月20日交付流转土地;合同还约定,受让方依法享受国家和政府提供的各项支农惠农政策与服务,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享有公共设施的使用权,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等。2014年7月7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引导201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政策意见》,该政策意见对奖励标准要求是“乡镇(街道)当年完成区下达的土地流转计划任务的,按实际流转的家庭承包耕地面积每亩100元标准奖励”;奖励范围要求是“在保持政策连续性的基础上,根据流转规模对流转主体进行奖励,奖励重点突出‘稳定发展粮蔬生产’”。2014年7月18日,绍兴市上虞区农村土地流转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明确我区2014年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实施中相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乡镇街道的土地流转扶持细则要明确流转奖励范围、面积要求、奖励标准,申报验收程序、申报资料与时间要求。流转细则要围绕流转目标计划的完成,重点扶持粮食蔬菜流转种植”。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依照以上的政策意见和事项通知,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谢镇政[2014]33号《关于做好2014年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通知》,对土地流转扶持奖励范围、对象作了规定,奖励重点突出“稳定发展粮蔬生产”,范围为“全镇范围内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实现流转且手续规范并达到规定条件的主体和服务组织”,流入扶持的奖励对象为“从事粮食、蔬菜种植生产的规模经营主体。对于从事粮食生产的大户(企业或合作社),新流入(入股)面积在30亩以上,流转期限3年以上(含3年)的给予经营主体每亩150元的标准奖励”。原告金丽萍在签订《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后,对“江南畈”和“谢塘江南畈”土地用大型机械进行复耕整理和改造,种植2014年的单季晚稻。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原告金丽萍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上,与他人合作经营种植西瓜80亩。对2014年度的奖励被告以原告种植西瓜为由,未将其列入奖励对象。2015年8月15日,金海军以金丽萍的名义填写《上虞区2015年规模种粮大户种植面积申报单》,由于申报的种植内容、亩面没有达到奖励要求,被告未将原告列入奖励对象。被告将原告未列入奖励主体的原因,用口头方式告知原告,原告也认同被告已经口头告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被告未将原告列入2014年度流转土地种粮奖励主体和奖励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首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没有超过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理由如下:1.被告对原告未列入2014年度奖励主体的原因,虽经口头告知,但未作出书面告知书和起诉期限;2.2015年8月,原告还在2015年规模种粮大户种植面积的申报;3.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其次,被告未将原告列入2014年度流转土地种粮奖励主体和奖励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享有支农惠农政策中“土地流转扶持奖励”的权利,起始于《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的约定。作为“流入扶持”的规模经营主体的原告,欲取得区、镇两级政府的“土地流转扶持奖励”权利,但也必须受制于合同对流转(土地)用途“从事粮食、油料的生产经营”的约束,同时符合奖励的范围、主体、流入面积、流转期限等条件,二者缺一不可。根据区、镇两级政府对土地流转扶持奖励的重点是突出“稳定发展粮蔬生产”、“扶持粮食蔬菜流转种植”、“流转期限3年以上(含3年)”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对流转用途“从事粮食、油料的生产经营”的约定,原告对流转承包土地的种植种类必须按照不同的季节,围绕“粮食、油料、蔬菜”经营生产,才符合奖励的条件。原告对流入土地虽然进行了机械复耕整理和改造,也曾种植部分粮食经营生产,但在2015年1-10月,与他人合作种植西瓜80余亩,2015年8月申报未达到奖励条件。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种植等原因,被告未将原告列入流转土地种粮奖励主体。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奖励政策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以每年只要有一季种植粮食、油料、蔬菜,就符合奖励条件的理由,既不符相关部门“土地流转扶持奖励”的条件,也不符合《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的约定,亦有违“支农惠农”政策的目的。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他的诉讼请求等,依法均不能支持。被告未将原告列入流转土地种粮奖励主体的行政行为,符合对土地流转工作的检查、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要求,同时也属保护国家利益之所为,被告的该节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和支持。被告有关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抗辩,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金丽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签订涉案《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后,及时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对流转的120亩土地进行作业处理,并在2014年7月初种下了单季晚稻。因土地实在太荒,在单季晚稻种植和收割过程中,地里的铁丝、钢丝、树枝、树根、石块、石条等经常造成拖拉机、收割机损坏。考虑到上述情形,上诉人于2015年1-10月和他人合股在特别荒的约80亩土地上种了一季西瓜,因为种西瓜必须精耕细作,必须把铁丝、钢丝、石条等处理干净,这样既能更好地种植粮油,又能适当增加收入。截至2016年下半年,上诉人已累计种植360亩以上粮食,每年、每亩至少种一季粮食,为消灭荒地作出了重大贡献。而被上诉人未对土地尽到管理职责,不对有重大贡献的上诉人给予奖励,反而奖励那些季节性抛荒的经营主体,已构成严重的失职和不作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称,上诉人虽享有支农惠农政策中“土地流转扶持奖励”的权利,但其在土地流转期内种植经济作物西瓜,已不符合奖励条件。被上诉人未将其列入2014年度流转土地种粮奖励主体,符合“稳定和奖励粮食生产”及支农惠农政策的目的和初衷,符合对土地流转工作的检查、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要求,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行政奖励事项应当依据谢镇政[2014]33号《关于做好2014年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办理无异议。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土地流入扶持奖励对象为“从事粮食、蔬菜种植生产的规模经营主体。对于从事粮食生产的大户(企业或合作社),新流入(入股)面积在30亩以上,流转期限3年以上(含3年)的给予经营主体每亩150元的标准奖励”;第五条同时规定,要加强对土地流转工作的检查监督,“对虚报流转项目的经营主体,一经查实,取消奖励资格,追回奖励资金,实行相关责任追究”。因上诉人金丽萍签订涉案《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后,未依照约定“从事粮食、油料的生产经营”,在2015年1-10月与他人合作在流转的80余亩土地上种植了经济作物西瓜。被上诉人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据此认定其不属于谢镇政[2014]33号文件规定的土地流入扶持奖励对象、拒绝给予奖励,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向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主体发放奖励,却拒绝向其发放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金丽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金刚审判员  王 建审判员  蒋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