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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学东、徐惠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学东,徐惠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729号原告: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东,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蕲春县,住蕲春县,被告:徐惠玲,女,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广西博白县,住蕲春县,原告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东、徐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东、徐惠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按揭款12631.94元及利息损失1106.61元;2、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两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蕲××商品房××套。原、被告与案外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按期偿还购房按揭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购房按揭款,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按揭款12631.94元。被告张学东未予答辩。被告徐惠玲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学东、徐惠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2日,二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原告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蕲××商品房××套。原、被告与案外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原告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因被告张学东、徐惠玲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原告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代为偿还按揭款7871.48元、2016年11月7日代为偿还按揭款4760.46元。原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学东、徐惠玲、案外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系双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学东、徐惠玲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案外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被告张学东、徐惠玲的欠款,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张学东、徐惠玲偿还其垫付的按揭贷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东、徐惠玲作为夫妻及共同购房人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东、徐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蕲春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12631.94元及利息1106.61元;二、被告张学东、徐惠玲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张学东、徐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峰华审 判 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郦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