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郑永强与张生银、仇建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强,张生银,仇建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444号原告:郑永强,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生银,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仇建银,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郑永强与被告张生银、仇建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银、仇建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生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4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254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仇建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生银以经营餐饮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仇建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原告向被告张生银以现金给付了借款,并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未向被告张生银主张借款本息,亦未要求被告仇建银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张生银至今未付,被告仇建银亦未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张生银、仇建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生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仇建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张生银现金交付借款,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未向被告张生银主张借款本息,亦未要求被告仇建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生银至今未付借款本金,被告仇建银未代为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郑永强与被告张生银在相互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生银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或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利息,故应视为被告张生银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张生银应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仇建银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认未与被告仇建银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要求被告王锋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承认在此期间未要求被告仇建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仇建银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1.原告要求被告张生银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仇建银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仇建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生银、仇建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生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永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郑永强负担135元,由被告张生银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治国审判员马淑媛人民陪审员何克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白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