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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李家亮、刘朝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李家亮,刘朝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9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2101B。负责人:马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亮,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告:刘朝菊,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顺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220R10A。法定代表人:黄顺华。被告: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文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590481624R。法定代表人:程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李家亮、刘朝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亮、刘朝菊、兴鑫公司、豪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家亮、刘朝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6072.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日止);2、判令被告兴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豪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用于抵押担保并挂靠在被告豪沃公司经营的车牌号为川E×××××号车辆在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原诉请本息明确为17918.09元(含本金6694.17元、利息4465.32元及滞纳金6758.6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2017年6月22日后的利息、滞纳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自愿放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李家亮与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签订了《中国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工】支行【2013】年【275】号),被告兴鑫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盖章,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在被告兴鑫公司刷卡购车(刷卡分期付款金额共计369000元),并将所购车辆川E×××××号挂户于���告豪沃公司作为借款的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朝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兴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关债务的《担保协议》并出具《担保承诺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李家亮、刘朝菊、兴鑫公司、豪沃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编号为泸工支行2013年275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担保承诺函》、《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及抵押登记信息,证明借贷合同的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关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信用卡领用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分项金额表截图,证明借贷合同的履行情况;第四组证据:催款通知书(催收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家亮、刘朝菊、兴鑫公司、豪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李家亮与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工】支行【2013】年【275】号),约定:被告李家亮向被告兴鑫公司购买汽车一辆,价格为528000元,由被告李家���自行支付首付款159000元,另369000元由原告申办的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分期付款合同还分别约定乙方(李家亮)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15375元,以后每期偿还各15375元;乙方应按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1992.3元。该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明确“如乙方(本案被告李家亮)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本案原告工行泸州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该合同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三)项还明确“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被告李家亮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豪沃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兴鑫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该章程的“信用卡收费标准”中收费项目“滞纳金”规定“……2、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被告刘朝菊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家亮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刘朝菊还特别载明系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3年2月23日,被告兴鑫公司向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亦明确同意为被告李家亮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369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李家亮尚欠贷款本金6694.17元,利息4465.32元,滞纳金6758.60元,合计17918.09元。同时查明,川E×××××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豪沃公司,原告与被告李家亮、豪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家亮用向被告兴鑫公司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用等。该《抵押合同》第八条第(八)项约定:如果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被告刘朝菊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诺书和质物清单上签字。同时,双方将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因被告李家亮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信用卡分期购车逾期催收函,函告被告收到本函后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接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清偿全部欠款。被告兴鑫公司在该催收函回执处加盖公司印章,认可已收到本催收函,已悉知本函内容。2016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信用卡分期购车逾期催收函。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李家亮、兴鑫公司、豪沃公司签订的《中国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李家亮、豪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刘朝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兴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向被告李家亮足额发放贷款369000元,被告李家亮按约向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归还部分贷款本息义务,但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李家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18.09元。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及被告刘朝菊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工行泸州分行要求被告李家亮、刘朝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6694.17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及第二百零五条亦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原告工行泸州分行收取的前述利息、滞纳金,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李家亮未按约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工行泸州分行诉请被告李家亮、刘朝菊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尚欠利息4465.32元,滞纳金6758.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兴鑫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前述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兴鑫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家亮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既是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原告工行泸州分行诉请被告兴鑫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家亮以其向被告兴鑫公司购买的川E×××××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豪沃公司名下经营),作为向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借款369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对该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登记。故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对被告李家亮所有并登记在被告豪沃公司名下经营的上述抵押物川E×××××号车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亮、刘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17918.09元;二、被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李家亮购买并登记在被告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川E×××××号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家亮、刘朝菊、泸州兴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敏审判员  颜永春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