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史友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友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友立,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2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友立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史友立窜至商城县鲇鱼山乡“金沙氧吧”KTV门口,当其发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电动车车钥匙未拔出后,被告人史友立便将该钥匙盗走,而后被告人史友立谎称该电动车系其朋友所有而委托朱某2将该电动车骑至被告人史友立哥哥家中。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3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友立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和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电动车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朱某1、郭某、朱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友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友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友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