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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晓艳、程伟华与王明坤、王立坤、吴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艳,程伟华,王明坤,王立坤,吴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1197号原告:周晓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荣,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伟华。被告:王明坤。被告:王立坤,职业不详。被告:吴运国,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住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牟泊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艳、原告程伟华诉被告王明坤、被告王立坤、被告吴运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江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荣,原告程伟华,被告王明坤,被告财产保险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王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坤、被告吴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明坤、吴运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赔偿原告周晓燕36926.29元,赔偿原告程伟华492.58元,王立坤在管理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要求财产保险江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13时许,周晓燕、程伟华乘坐被告王明坤驾驶的×××号轿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伊通县河源镇保南村道口处,与前方同向向东转弯由吴运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驶入路下,与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P02号油炸干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号轿车乘车人周晓燕、程伟华受伤,吉视传媒的线杆损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明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运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晓燕、程伟华、吉视传媒伊通公司均无责任。王立坤是×××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财产保险江源公司进行投保。为此二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明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所驾驶的×××号车辆的车主是王立坤,王立坤雇佣我给他开车,我和他之间有合同,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承运人险,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江源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每人5万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根据举证质证情况依法判决。被告王立坤、被告吴运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通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6日13时许,原告周晓燕、程伟华乘坐被告王明坤驾驶的×××号轿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伊通县河源镇保南村道口处,与前方同向向东转弯由吴运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驶入路下,与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所有的P02号油炸干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号轿车乘车人周晓燕、程伟华受伤,吉视传媒的线杆损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明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运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晓燕、程伟华、吉视传媒伊通公司均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均无异议。王立坤是×××号轿车车主,2016年10月10日王立坤将该车承包给王明坤,期限一年,双方约定因交通肇事等发生纠纷由承包方负责。该车在财产保险江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肇事时是在保险期内。周晓燕称事故发生后,其于2017年06月26日在伊通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484元,住院费265.97元,计1749.97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挂号、检查费为1578.30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挂号费10元、住院9天住院费7998.22元,计8008.2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336.49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护理费2174.76元(120.80元X2人X9天),没有护理证明,提供长期医嘱记录单证实为一级护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在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5430.50元。在江源区医院护理费845.74元(120.80X7天)。提交护理证明证实二级护理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复印病历费用10.8元。从中日联谊医院转院到吉大医院120急诊车费用400元,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周晓燕提交雇佣合同一份,证实其在江源区九品道翻墙火锅店打工,月工资3500元,主张误工费13766元(从事发到出院28天+吉林大学出院诊断书医嘱全休3个月)。程伟华称其在吉大一院二部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费492.58元,周晓燕和程伟华的交通费共计259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周晓燕在伊通医院住院时间是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9日,而在吉大一院住院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6日,之间有重复时间,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重复计算的。原告主张吉大一院9天的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证明,不能根据医院病历中的医嘱单认定。120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依据医嘱主张的3个月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并要求对合理性进行鉴定。对月收入3500元不予认可,可以按照每天120.8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决。此外对其它费用无异议。被告王明坤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本院释明后,周晓燕自动放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被告王立坤、吴运国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自动放弃对本案的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坤驾驶的×××号车与被告吴运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王明坤和吴运国应当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明坤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吴运国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二原告不承担责任。王立坤是×××号车车主,其将该车承包给王明坤使用,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驾驶人员操作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不了王立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王立坤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周晓燕主张的在伊通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749.97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费1578.30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医疗费8008.22元,在江源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430.50元,共计16766.9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吉大一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在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2700元,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在江源区人民医院的7天二级护理的护理费845.7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吉大一院的护理费原告主张9天2人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证明证实,保险公司认可9天二级护理的费用,所以认定为1087.38元,护理费共计为1933.12元。复印费10.80元,是复印病历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周晓燕自动放弃对出院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只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进行审理。其所提交的雇佣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本院可按照每天120.82元的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日起即自事故发生日2017年6月26日至出院日2017年7月24日共计28天计算,误工费为3382.96元。原告提交的120急救转院费用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是原告受伤后多次转院的事实客观存在,综合本案情节,酌定支持原告周晓燕出入院和转院的交通费300元。原告程伟华在吉大一院二部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费492.5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酌定支持原告程伟华出入院的交通费150元。综上,原告周晓燕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7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933.12元、复印费10.80元、误工费3382.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093.87元。原告程伟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2.5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42.58元。其中由王明坤赔偿周晓燕各项损失的70%即17565.71元,赔偿程伟华各项损失的70%即449.81元。由吴运国赔偿周晓燕各项损失的30%即7528.16元,赔偿程伟华各项损失的30%即192.77元。由于王明坤所承包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江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而且本案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所以王明坤所承担的赔偿数额除了7.56元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有王明坤赔偿以外,均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赔偿周晓燕17558.15元、赔偿程伟华449.8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晓艳各项损失17558.15元,赔偿原告程伟华各项损失449.81元。二、被告王明坤赔偿原告周晓艳损失费7.65元。三、被告吴运国赔偿原告周晓艳各项损失7528.16元,赔偿程伟华各项损失192.77元。四、驳回原告周晓艳、原告程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二原告已交纳368元),二原告负担146元,被告王明坤负担155元,被告吴运国负担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云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