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少华、刘靖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华,刘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135号原告刘少华,男,193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刘靖,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钱超,男。委托代理人欧以文,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何珏亮,男。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徐众,男。原告刘少华、刘靖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6]2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征字(2016)274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区政府和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少华、刘靖,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欧以文,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珏亮,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2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一、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刘少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6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2,479.56元;二、静安房管局以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及各类补贴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总价结算,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刘少华差价款329,168.10元;三、静安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刘少华搬家、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800.00元[如有差异,根据《静安区72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按实结算],临时安置补贴9,900.00元;四、公有房屋承租人刘少华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6)第2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沪静府房征补[2016]2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刘少华、刘靖诉称:原告刘少华的前妻金莺英因离婚而将户口迁出被征收房屋,原告刘靖要求将母亲金莺英的户口迁回被征收房屋,后去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回手续时,因拆迁原因,户口冻结。原告刘靖的妻子户籍在外地,按照规定应该可以核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因此,原告户可以四人作为居住困难人口进行就近安置。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也未予以纠正,请求撤销沪静府房征补[2016]2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沪府复征字(2016)第274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金莺英系离婚原因将户口迁出被征收房屋,依据基地的《补偿方案》,其不能作为居住困难人口予以核定。原告户既未提出居住困难户申请,也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静安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收到静安区政府提交的材料后,经审理后于法定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静府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为2015年12月17日止2016年3月16日,截止2015年12月21日,签约率达到87.71%,协议生效。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刘少华,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积:底层后客5.5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8.47平方米(计算公式:22.3平方米×1.54)。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于征收决定公布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2,287元/平方米,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评估均价为38,060元/平方米(如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户送达编号为沪房地师估(2015)第0799号分0051-102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收到静安房管局的鉴定申请,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户送达受理告知单,于同月28日组织专家前往原告户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当时的情况是,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入户查勘,对鉴定予以终止。征收决定公布之日,原告户在册户籍人口2人,即户主刘靖、子刘毓来。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地块《补偿方案》,原告户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257,894.56元(计算公式:38,060元/平方米×8.47平方米×80%),价格补贴为96,710.46元(计算公式:38,060元/平方米×8.47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570,900元(计算公式:38,060元/平方米×15平方米),旧城区改建补贴150,000元(计算公式:8,000元/平方米×8.47平方米,不足15万元的,按15万元计算)装潢补贴为4,235元(计算公式:500元/平方米×8.47平方米),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搬家、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800元(2,000元+800元),临时安置补贴9,900元(3,300元×3)。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静安房管局于2016年6月23日报请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后,于2016年7月4日公告送达调解会通知。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出席调解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2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6年8月31日送达。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6)第12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关于对刘少华(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委托征收协议、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书,受理通知、审理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调解会签到、调解会调解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生效公告,涉案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房屋资料摘录,涉案房屋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房屋征收补偿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房地产登记薄,评估公司选举结果公示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72街坊房屋评估均价公告、分户报告单及送达情况,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专家终止鉴定通知,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供应协议,协商记录,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补正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2015年9月30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原告户与静安房管局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静安房管局报请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户,组织原告户与静安房管局进行调解,经调解未果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户,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告静安区政府的上述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基地的《补偿方案》、租用公房凭证,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8.47平方米,可得货币补偿款925,505.02元,加上旧城区改建补贴、装潢补贴以及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共计1,159,740.02元,进而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搬家、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和临时安置补贴,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记载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被告静安区政府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估价公司所作,原告未申请复估,第三人申请鉴定,因查勘工作无法开展,鉴定终止。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刘少华的前妻金莺英因离婚原因户口迁出被征收房屋,不符合基地《补偿方案》中可以核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的情形,且原告户也未提出居住困难户的申请。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少华、刘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少华、刘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刘文君审 判 长 李金刚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XX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