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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平文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文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平文,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平文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平文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平文从潘某处购进非渠道卷烟后,将其中947条卷烟分销给周某、青光发、成某,销售价值55325元。其中,销给周某非渠道黄芙蓉王卷烟5条、软白沙卷烟100条、精品白沙卷烟50条、软蓝黄鹤楼卷烟100条,销售价值20100元;销给青光发非渠道软蓝黄鹤楼卷烟110条、硬白沙卷烟80条、黄芙蓉王卷烟25条、精品白沙卷烟25条、硬中华卷烟2条,销售价值20075元;销给成某非渠道硬白沙卷烟150条、软白沙卷烟300条,销售价值15150元。2016年12月24日,潘某联系被告人胡平文后,安排何某驾车送进货价值10150元的卷烟(其中硬白沙卷烟50条、软白沙卷烟25条、黄芙蓉王卷烟50条、蓝黄鹤楼卷烟30条)到了被告人胡平文门口,被告人胡平文将部分烟款交何某转给潘某,并准备下货时,被石首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被告人胡平文趁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平文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平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平文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胡平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或单处罚金。同时,认定本案非法经营罪的金额应以进货金额为准来认定犯罪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平文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于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平文从潘某处购进非渠道卷烟后,将其中947条卷烟分销给周某、青光发、成某,销售价值55325元。其中,销给周某非渠道黄芙蓉王卷烟5条、软白沙卷烟100条、精品白沙卷烟50条、软蓝黄鹤楼卷烟100条,销售价值20100元;销给青光发非渠道软蓝黄鹤楼卷烟110条、硬白沙卷烟80条、黄芙蓉王卷烟25条、精品白沙卷烟25条、硬中华卷烟2条,销售价值20075元;销给成某非渠道硬白沙卷烟150条、软白沙卷烟300条,销售价值15150元。2016年12月24日,潘某联系被告人胡平文后,安排何某驾车送155条卷烟(其中硬白沙卷烟50条、软白沙卷烟25条、黄芙蓉王卷烟50条、蓝黄鹤楼卷烟30条)到了被告人胡平文门口,被告人胡平文将部分烟款交何某转给潘某,并准备下货时,被石首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被告人胡平文趁机逃离现场。该批涉案卷烟除石首市烟草局送检4条外,其余151条涉案卷烟及烟款2700元被石首市公安局扣押。另查明,被告人胡平文于2017年2月8日到石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对其非法经营卷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平文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案经过、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石首市烟草专卖局及公安县烟草专卖局证明,烟草局烟草案件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票据等书证,何某、杨某、青光发、周某、成某等的证人证言,确认各自身份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平文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询问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平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销售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平文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平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且系初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平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平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胡平文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平文适用非监禁刑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平文的辩护人辩称认定本案非法经营罪的金额应以进货金额为准来认定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卷烟的进货购买价格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查清其进货购买价格,而本案证据可以确定销售价格,故应以销售价格来认定非法经营的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平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平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扣押在案的卷烟及烟款2700元,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花 明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喻祖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