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郑银珠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郑益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银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郑益元,郑素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964号原告:郑银珠,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高新区科技东路8号510、511、512号。负责人:何世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彬,男,公司职工。被告:郑益元,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郑素珍,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郑益元、郑素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珍,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益元、郑素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燕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银珠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郑益元、郑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彬、被告郑益元、郑素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珍、纪燕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银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郑银珠的损失:医疗费249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3000元,计31001.70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益元、郑素珍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郑银珠明确其诉讼请求:1、原告郑银珠的损失:医疗费35747.28元、误工费10861.49元、护理费167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计80238.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益元、郑素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郑益元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从潮阳金浦微波路往林八港路口行驶,行至潮阳区××街道××八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郑银珠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郑银珠头部外伤、口腔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银珠被送往潮阳大峰医院急诊后,随即转至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郑益元只支付原告郑银珠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益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银珠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D×××××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04月20日至2018年04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建议按医疗费扣除10%后进行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偏高,同意3000元。营养费偏高,同意1000元。护理期无异议,护理费为100元/天×(31天+29天)=6000元。误工费应按护理期60天确定误工期,原告郑银珠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收入证明,按农村居民年均收入计算。康复费偏高,同意1000元。交通费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郑益元、郑素珍辩称: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郑银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查询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D×××××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9单、收据1单,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被告郑益元、郑素珍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郑益元、郑素珍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郑益元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从潮阳金浦微波路往林八港路口行驶,行至潮阳区××街道××八港路口左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郑银珠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郑银珠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银珠被送往潮阳大峰医院急诊治疗,第二天转至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9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足舟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3、颌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牙齿损伤;5、双肾囊肿、右肾多发结石;6、糖尿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银珠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7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1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郑银珠未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4000元;3、康复费2000元;4、建议受伤当天及住院30天共3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2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5、营养期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原告郑银珠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益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银珠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郑益元、郑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素珍是粤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宗事故导致原告郑银珠受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郑银珠提交的收据1单7200元,不是正式医疗费单据,没有医疗机构盖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郑银珠提交的医疗费结算发票9单28547.28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银珠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鉴定意见建议受伤当天及住院30天共3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2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郑银珠未构成伤残,结合原告的出院诊断,护理期可为住院治疗31天和出院后29天,共60天,每天可配护理人员1人。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6710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030.79元(67104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2000元。7、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引用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6条的规定,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32764元计算,误工费10771.73元(3276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郑银珠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1天,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37447.2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5至8项费用共24302.5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7447.28元,因被告郑益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银珠61749.80元。二、驳回原告郑银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鉴定费3000元,共3903元,由原告郑银珠承担89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3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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