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辽H661**白色丰田牌机动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海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联通门前时,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扣。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3.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车架号码印模、VIN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执法照片、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