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满孝来、胡修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孝来,胡修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孝来,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修菊(系满孝来之妻),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中央城小区C区8号楼23层。法定代表人:彭立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满孝来、胡修菊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孝来、胡修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改判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满孝来和胡修菊支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胡广勤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第一,在整个借款过程中,胡广勤一直担任着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财务科科长,并在此期间以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借款和融资活动,胡广勤为满孝来出具的收据和加盖的公章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胡广勤收到满孝来的转款后,也都是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满孝来支付收款收据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内,因此胡广勤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第二,胡广勤的个人账户曾多次作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进行融资活动的支付账户,满孝来是基于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信任才支付借款的,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胡广勤拉来的借款为个人所用的情况下,基于胡广勤时任财务主管的身份,应当认定满孝来对胡广勤个人账户的汇款是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借款。向满孝来出具借款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满孝来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胡广勤进行的融资活动系行使财务科科长的职务,胡广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二、如果胡广勤存在无权代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胡广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如果胡广勤存在无权代理情况,胡广勤的行为同样构成表见代理。第一,胡广勤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胡广勤以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融资的名义向满孝来借款,为满孝来出具收据,约定借款利息并加盖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满孝来之间已经存在合法的民事关系。第二,胡广勤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满孝来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的行为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满孝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第三,胡���勤的借款行为在客观上有使满孝来相信胡广勤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使满孝来在主观上形成胡广勤具有不容怀疑的代理权的认识。第四,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存在过错,未及时核对公司收据,未管理好公司公章使用,在对胡广勤解除职务时未及时通知债权人或未及时公示信息,需要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即使存在胡广勤无权代理情况,胡广勤的行为依然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无论胡广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是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糜艳丽[(2015)鲁民一终字第231号]、李兴英[(2016)鲁04民终78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胡广勤同样为融资经手人,且出具了盖有相同印章的收款收据,生效判决均认定了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借款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5日的两张承兑汇票……认定因未实际履行,本案不予确认”,这是错误的。首先,在2014年4月5日的借款,满孝来是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入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借款的经办人胡广勤指定的账户,而非承兑汇票。其次,满孝来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均认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吸收他人借款期间,都是先将借款交付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才出具收据,没有交付之前是不可能出具收据的。第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是收款收据,而不是借据,该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今收到胡修菊人民币100万,系付项目借款,月息二分,该收据与借据是明显不同的,出具借据有可能借款没有实际交付,需再提供交付的证据;而收款收据则不同,无需再提供给付的证据。第四,本案虽然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滕州大量吸收借款,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已经类似银行吸收的存款,其有专门接收借款的人员。在糜艳丽案件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提供的证人杨某证实胡广勤接收来的借款业务就是公司的借款,可以看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已经把吸收借款当作业务来做,因此其吸收借款的行为已经类似金融借款。满孝来、胡修菊认为出具收款收据后,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最后,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也明显看出该条只是规定了四种情况,法庭才严格审查,从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经济状况等,是为了防止虚假诉讼,本案满孝来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家中存有50万元的现金,不是太大的数额,而且满孝来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施工合同、收据、承兑汇票等,完全可以认定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满孝来、胡修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是:1.满孝来、胡修菊将款项全部转入了胡广勤的账户;2.满孝来、胡修菊提交的六张收款收据上面的财务专用章不是使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所盖。按照满孝来、胡修菊的陈述,其将款项转入胡广勤的个人账户是和胡广勤联系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借款项,六张收款收据是胡广勤开具给满孝来、胡修菊的。但满孝来、胡修菊的该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所以满孝来、胡修菊不能证明向胡广勤转款就是为了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借款���。退一步讲,假如满孝来、胡修菊陈述的是事实,由于满孝来、胡修菊将款项转入胡广勤的个人账户,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不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印章所盖,那么本案的关键就是广勤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对于此点,满孝来、胡修菊的上诉状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满孝来、胡修菊上诉状第二部分理由主张胡广勤是职务行为,第三部分理由又主张胡广勤是表见代理,职务行为是有权代理,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满孝来、胡修菊自己都不能确认是表见代理还是职务行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认为胡广勤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满孝来、胡修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满孝来、胡修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243.94元(按年息24%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5日,胡修菊向胡广勤账户转账100万元,胡广勤向胡修菊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3月21日,胡修菊向胡广勤账户转账100万元,胡广勤向胡修菊出具收款收据。同日,满孝来向胡广勤账户转账100万元,胡广勤向满孝来出具收款收据。满孝来陈述2014年3月21日交给胡广勤现金50万元,因其将款项支付给胡广勤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该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满孝来陈述交给胡广勤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0万元,胡广勤交给满孝来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债权人系胡修菊。因满孝来将承兑汇票支付给胡广勤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该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014年4月5日,满孝来、胡修菊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胡广勤账户转账共计100万元,胡广勤出具收款收据,记载债权人为胡修菊。上述收款收据中均记��月息2分,均加盖了名称为“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上述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印章与作为样本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满孝来、胡修菊与胡广勤发生上述几笔款项交易时,除满孝来、胡修菊本人及胡广勤在场外,没有其他人员在场。另查明,胡广勤因其户口被注销,现使用胡阳的户口。2014年6月13日,滕州市公安局决定对胡广勤(胡阳)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胡广勤原系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财务科长。2014年4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统一调整时免去胡广勤财务科长的职务。一审法院认为,满孝来、胡修菊诉请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偿还借款,首先要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其次要审查满孝来、胡修菊是否实际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本案中,对于2014年3月21日满孝来陈述给付胡广勤的50万元现金及2014��4月5日给付胡广勤承兑汇票的两笔借款,因该两笔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满孝来、胡修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履行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关于另外四笔借款,首先满孝来、胡修菊提交的收款收据经鉴定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直接的借贷合意。其次,满孝来、胡修菊并未将出借款项转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账户,而是转至胡广勤个人账户。至此,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在满孝来、胡修菊一方。满孝来、胡修菊陈述胡广勤在其出借款项时任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财务科长,其有理由相信胡广勤融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胡广勤融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胡广勤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第一、胡广勤的行为���职务行为。胡广勤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事实满孝来、胡修菊亦知情,因此胡广勤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应经公司授权,否则构成无权代理。胡广勤虽系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财务科长,但公司并未授权胡广勤以其个人账户从事公司事务,且满孝来、胡修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公司进行了授权。满孝来、胡修菊提交的胡广勤的荣誉证书及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仅记载了胡广勤系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满孝来、胡修菊提交的胡广勤以个人名义向他人账户转账的电汇凭证,该电汇凭证记载的时间系2011年1月20日,与满孝来、胡修菊向胡广勤个人账户转账的时间相距三年多,且无法体现胡广勤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授权胡广勤以其个人账户从事公司业务。对于电汇凭证,假如满孝来、胡修菊所述属实,胡广勤应将该电汇凭证交公司纳入公司账务管理而不是在胡广勤个人手中持有,因此满孝来、胡修菊所述因证据不充分,应不予认定。事发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胡广勤的行为亦未进行追认。因此胡广勤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其行为构不成代理。第二、胡广勤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如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以下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2.有权利外观,即存在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指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权代理。所谓过失,指相对人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4.须权利外观归因于被代理人(本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牵连��)。本案中,胡广勤以其个人账户从事公司事务未经公司授权,系无权代理。满孝来、胡修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是判断胡广勤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重点。满孝来、胡修菊的本意是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满孝来、胡修菊应将出借的款项交付到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且满孝来、胡修菊将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其将款项转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账户才是合情合理的,满孝来、胡修菊并未将其款项转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账户,而是转至胡广勤个人账户。假如满孝来、胡修菊将款项转至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账户,即使胡广勤向满孝来、胡修菊出具的收据加盖的公章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公章,结合胡广勤财务科长的身份,应能认定其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并且本案双方在此之前未有其他直接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以及满孝来、胡修菊将款项交给胡广勤个人的事实之间没有形式上的连续性可以让满孝来、胡修菊相信胡广勤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满孝来、胡修菊在交易过程中,因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使胡广勤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胡广勤的行为后果不能由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综合以上,应驳回满孝来、胡修菊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满孝来、胡修菊提及的糜艳丽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李兴英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此两案与本案并非相同类型的事实,且此两案认定事实的理由和依据均不同,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修菊、满孝来对被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76元,由原告胡修菊、满孝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企业的工作人员是否系职务行为,应结合是否有企业的授权、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行为和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等方面综合考量予以认定。本案中,案外人胡广勤虽曾担任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科科长,但财务科系企业的内设机构,胡广勤作为负责人负有对其公司内部账务事宜进行管理的权利,其对外向满孝来、胡修菊借款的行为,在既没有公司授权,也未在公司办公地点交款以及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系胡广勤私刻的情况下,结合收款收据的票据号码和出具票据的日期,先后顺序颠倒,明显不是同期出具,存在后期同时出具的可能,综合上述事实,胡广勤收取满孝来、胡修菊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对外代表公司实施的借款行为,故满孝来、胡修菊称胡广勤向其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满孝来和胡修菊提交的胡广勤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均不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向满孝来和胡修菊提供其公司账户或指定转款账户,满孝来和胡修菊未举证证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举证证明胡广勤向其借款时有受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授权的表象,满孝来和胡修菊之前没有通过胡广勤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发生过借贷关系,其二人仅凭胡广勤的陈述,便将款项转账至胡广勤个人账户,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故满孝来和胡修菊主张胡广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满孝来和胡修菊主张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票号为0023423的5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和2014年3月25日票号为0023413的借款是在胡广勤办公室交付的承兑汇票,但仅有单方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两张收款收据的票据号码和出具票据的日期,先后顺序颠倒,存在债权凭证伪造的可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关于对虚假诉讼严格审查的要件,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糜艳丽和李兴英分别起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案件与本案虽然案由相同,但案情并不相同,在那两案中糜艳丽、李兴英均有将借款转入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行为,且最开始签订借款合同上加盖的系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真实印章,只是后来在换借据时被胡广勤用加盖假印章的借据调换了。本案中,满孝来、胡修菊自始至终未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沟通过借款事宜,在能到公司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核实的情况下未进行确认核实,而是直接将款项转入胡广勤的个人账户而不是公司账户,故满孝来、胡修菊请求法院参照糜艳丽、李兴英案认定其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满孝来、胡修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满孝来、胡修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茂森审 判 员 李 帅代理审判员 孙 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更多数据: